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未来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孙守国,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铭,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新海路与海港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白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玉平,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虚拟街阳光花园8号。
法定代表人:宋富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芹,女,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怀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滨海旅游服务中心)、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发展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加利公司)、杨修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偿付5411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杨秀芹以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包滨海旅游度假区充填工程,***系杨秀芹的父亲,帮助杨秀芹管理项目事务,***的行为即代表杨秀芹,对判决中第二争议焦点柴油款认定为273200元无异议,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工程款为1628979元无异议,对海加利公司有证据支持的已付款项为870850元认定错误,上诉人共收到两份证据的款项,即2012年10月24日的490000元与2012年10月25日的379400元,379400元证明条系因***称以往的收到条遗失而后补的,2012年10月27日10000元收条系我方为其垫付的袋布款并已注明,不在工程款内,2012年5月24日150000元,2012年6月9日30850元,2012年10月21日1万元均包含在总证明条379400元中。一审判决将379400元累计在了海加利已付款项中一次,又认定在了***付工程款379400元一次,存在重复计算,所以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核实证据。对杨秀芹借款54800元,因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了海加利项目负责人,双方仅存在施工关系而交集在一起无其他关系,其借款是海加利付490000元工资的时间,用于发放工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合并审理。
滨投发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我公司与滨海旅游服务中心共同交给海加利公司施工,从未交给上诉人施工,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事实我方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滨海旅游服务中心辩称,同意滨投发展公司的意见。
杨秀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加利公司书面答辩称:1、一审认定海加利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70850元,所依据的证据是六份工程款明细,该六份明细均有***或其父骆传虎的签字确认,其上诉称已付款870850元认定错误,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已付工程款870850元、379400元和供应柴油款273200元系并列关系,应累计计算。3、上诉人认为杨秀芹的54800元借款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内的主张不成立,因杨秀芹与海加利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借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上诉人到本案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借条的内容不能反映其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关联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滨海旅游服务中心、滨投发展公司、海加利公司、杨修芹、***连带支付工程款545074元,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883878元。2、诉讼费由滨海旅游服务中心、滨投发展公司、海加利公司、杨修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滨海旅游服务中心和滨投发展公司将位于潍坊滨海旅游度假区××路××段的工程承包给海加利公司,杨秀芹系海加利公司潍坊项目部负责人,***为该工程供应充砂袋,***与骆传虎系父子关系。双方认可的***总工程量为148089方,但对单价产生争议,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工程单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充填袋工程每方的单价为11元。海加利公司、杨秀芹、***虽对该价格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价格,对该价格予以认定,故***在涉案工程中的总价款为1628979元。海加利公司向***供应的柴油未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海加利公司、杨秀芹、***已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滨海旅游服务中心、滨投发展公司、海加利公司、杨秀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海加利公司向***供应柴油问题;三、滨海旅游服务中心、滨投发展公司、海加利公司、杨秀芹、***欠付工程款问题。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工程量计算单、工程款收据及收条等证据,本案工程量的核算及工程款的支付均系由海加利公司与***完成及收付,故可以认定海加利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涉案工程款应由海加利公司进行支付。海加利公司虽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与王强,***又转包给***,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要求其他滨海旅游服务中心、滨投发展公司、杨秀芹、***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海加利公司向***供应柴油款情况,海加利公司主张其给***供应石油50.72吨,单价8800元每吨,***认可海加利公司给***供应石油34.15吨,单价8000元每吨,且不包含在海加利公司已付的870850元中。因海加利公司提交的供油明细表系复印件,且***也不予认可,法院按照***自认的供应石油34.15吨,单价8000元每吨予以确认,故海加利公司共向***供应柴油款273200元。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海加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28979元,海加利公司有证据支持的已付款项为870850元,向***供应柴油273200元,双方也均认可该柴油款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故可以认定海加利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144050元(870850元+273200元)。另外***认可***代海加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9400元,故根据双方的证据及***的自认,海加利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523450元(1144050元+379400元)。综上,海加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28979元,已支付1523450元,还需支付1055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承担6841元,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已付款计算是否正确。依据查明的事实,海加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628979元,海加利公司有证据支持的已付款项为870850元,向***供应柴油273200元,双方也均认可该柴油款不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一审中***认可***代海加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9400元,故一审根据双方的证据,认定海加利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523450元,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计算错误,379400元存在重复计算,但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