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19民初26830号
原告:**来,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99号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8142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栋-2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749136516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盛达街9号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10120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市一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5号海澜德大厦3号楼30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75927097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来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一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来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9元,由**来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