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人民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顾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晓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如同。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凌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群。
上诉人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晓进、龚如同、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周镇政府)、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25分左右,龚福友(1944年3月27日生;系***之夫,龚晓进、龚如同之父)驾驶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经姜朝路海安县雅周镇迥垛村14组地段时,所驾电瓶三轮车侧翻,龚福友被电瓶三轮车挤压当场死亡。事故次日,龚晓进及其妻子薛仁凤、龚如同分别购买天津西至南京南高速铁路客票从打工地返回,每份车票价格678.5元。同时,***、龚晓进、龚如同提供事故当日下午15:30分由南京开往海安曲塘的公共汽车票2份,每份面值57元。
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发当晚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时为大雨天气;事发地段道路宽度为9米;靠路南边在道路上堆放有水泥涵管,堆放的水泥涵管南北宽1.5米、东西长5米;距水泥涵管向东10米处,路南侧绿化带内有一颗树斜向事发道路倾倒,树根距路南边沿2米,树梢距路南边沿3.8米,该树树梢距离地面高度为1.75米。死者身着雨衣倒于树梢东北方向,头东南、脚西北;头部距路北边沿3.4米,脚部距路北边沿2.3米。树梢与死者之间有电瓶三轮车与道路摩擦形成的长约2.2米左右的倒地刮痕。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肇事电瓶三轮车无号牌,照明灯处于打开状态。现场照片显示,倾倒的树木南侧有一挖土机,树根部南侧的土有被挖去的痕迹。电瓶三轮车翻盖在死者龚福友身上,交警到场时电瓶三轮车已经被人扶起,电瓶三轮车旁有防雨油布状遮盖物。倾倒树木没有支撑防护。公安机关没有测量该倾倒树木的树径,但从公安机关测量树木与路面距离的照片上看,该段树径为5厘米左右(根径不详)。事故路段倾倒树木及水泥涵管东西两侧均无警示标志。
事后,公安机关向雅周镇政府副镇长陈苏六进行了询问,确认事发东西道路为信成公司施工,事发路段与东西道路垂直方向正在施工的道路为中欧公司施工。2013年7月2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证明1份,认定龚福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上述事故,但无法查证本起事故成因。
另查明,倾倒的树木位于中欧公司施工的南北路中心线偏西1.5米处(属于施工范围),施工的道路完工后,该倾倒的树木在移除之列。施工过程中,松动了树木周围的泥土,当晚恰逢大雨,致树木倾倒。案涉水泥涵管系事发前一天即2013年7月20日中欧公司放置于姜朝路,水泥涵管两侧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因7月21日下雨,事发当天中欧公司工程上无人施工与值守。事故发生后,中欧公司已向***、龚晓进、龚如同支付50000元。
***、龚晓进、龚如同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证明:“……我原任姜庄村村主任。……今年的7月21日晚8点多一点,我接到死者龚福友儿子打来的电话,其父亲发生事故,叫我赶紧到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120不在场,雅周交警中队的人也刚走,海安交警事故处理部4人在场;车子已经翻了,龚福友的尸体在那。路南边的好几排涵管放在王兴权的厂门口垃圾堆旁;向东10米左右倒了一棵树,树的顶头有龚福友的尸体。交通事故处理部的人说是树和涵管引起的事故。向东不到800米,没有一棵树倒下的。后来我又回到现场,发现倒的这一棵树位于东西路与新做的南北路的交界处,在新做的南北路的中心线偏西1.5米左右。这一棵树没有任何的防护,其他的树有部分有铁丝防护,倒的这棵树根的南部被挖土机扒掉了,树的枝头悬挂(在路上)。东西路是出事后大约8月底才摊铺柏油籽的。到现场的不只我一个人,还有龚如圣、龚如文……我儿子送我去现场的。树根旁的土被挖土机扒掉了,挖土机作业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晚上看到树根部的土被挖土机扒掉了。……我只看到树倒在那,树枝下垂。树栽得浅,没有防护,树根南边的土被扒了。事故发生前公交车已经通行了,其他车辆也正常通行。涵管没有警示标志,东西路也没有警示标志,树也没有警示标志。我不知道涵管什么时候放的。东西路上没有路灯。树什么时候倒的,我不知道,据听说是晚上七点钟倒的。……”
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12202元,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为38124元,农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约为7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5987元。
原审审理中,***、龚晓进、龚如同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通市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智洋大厦项目部管理人员龚晓进(职务现场负责人,工资每日350元)、食堂后勤人员薛仁凤(职务后勤,工资每日180元),父亲龚福友于2013年7月21日在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姜朝道路施工段,因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导致事故,致其父抢救无效死亡,龚晓进与薛仁凤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回江苏海安安葬及处理相关事宜……”
2.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如同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该劳动合同未经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根据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月薪为10500元;工作地点为唐山;工种为木工。
3.加盖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2月25日至6月25日的工资领据1份(原件)。根据该工资领据记载,该工资领据只记载有龚如同一人的工资领取情况,龚如同月工资为10500元。
对于上述证据,中欧公司、雅周镇政府、信成公司质证认为,其来源及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其主张。
中欧公司为证明其没有过错,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朱某、张某来到庭作证。
朱某证明:“……我在中欧公司打工,(事故)第二天去的时候听说发生事故。……我们在那里干活的时候,对绿化的树周围没有动土……我们在那里干活,没有见到树有向路面倾斜的情况。事故那天夜里下雨刮风,但我们已经回去。……第二天,我看到有很多树倒了。……我们施工区段路顶头的树也倒了,是什么原因倒的,我们不清楚。我们施工的时候没有碍到这个树。我们施工的时候,看到有的绿化的树有铁丝固定,有的没有。……我们施工区段顶头的树,就是事发时倒的那棵树。我一直在中欧公司承建的人民路施工,整个夏天都在那个地方施工……事发前段时间,没有刮风下雨的天气出现过。在事发前,姜朝路上的树木没有倾倒的情况。……事发的这一天,我们的工程才开始。当时还没有开始通行,与其他的路也没有连在一起。……”
张某来证明:“……我们施工区段顶头,我第二天去的时候看到不是单倒了那棵树,有几棵树倒在那里,那棵树倒了好长时间。……我们在施工的时候没有碍到那棵树。……(施工区段与姜朝路连接点上的那棵树)就是那天起风下雨的时候倒的。……刮风下雨的那天不是20日就是21日。当时我们施工才几天……”
对于上述中欧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龚晓进、龚如同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中欧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明效力。但对于事发路段事发时已经通行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异议。雅周镇政府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是中欧公司的员工,与中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朱某陈述在其工作期间除了中欧公司施工地段顶端的树木倾倒,姜朝路上的其他树木并没有发生倾倒的情况;证人张某来也陈述中欧公司施工地段顶端不仅有事发时倾倒的树木,也有其他树木倾倒,这两个言论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证言是真实的,更能证明因为中欧公司的施工,造成树木倾倒。对两位证人反映7月21日晚上有大风暴雨,与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是相互印证的,该部分证言内容没有异议。信成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的两个证人系中欧公司雇佣,与中欧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明显低下,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信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包括死者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龚晓进、龚如同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
(一)***、龚晓进、龚如同损失问题。
本案***、龚晓进、龚如同的亲属龚福友因事故死亡,***、龚晓进、龚如同有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权利。
***、龚晓进、龚如同主张的龚福友的死亡赔偿金(134222元)、丧葬费(22993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虽不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法,但当事人该部分损失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由加害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死者龚福友生前已经年满69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龚晓进、龚如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具有较为稳定、可靠的收入,具备在经济上对他人进行扶助的能力;***具有其他的赡养人。综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地大型建筑企业,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的发放方面均较为规范。龚如同提供的所谓龚如同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其来源及真实性均存疑;龚如同持有并提供的上述建筑企业向其发放工资的凭证原件,真实性法院也难以确认。在***、龚晓进、龚如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形下,上述建筑企业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确认。
同样,龚晓进提供的龚晓进与薛仁凤从业处所及工资收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亦难以确认。但根据***、龚晓进、龚如同提供的事发次日,龚晓进、薛仁凤、龚如同从天津西至南京南高铁客票来看,三人确实在外地打工,对于该三人的误工费,可以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苏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计算。由于龚福友突然死亡,由其儿子、儿媳料理后事,符合常情。法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为4人各15天。除上述3人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外,另一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70元计算。综上,法院认定***、龚晓进、龚如同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5750.22元(38124/365×3×15+70×15)。
作为死者儿子、儿媳,在获知龚福友突然离世的噩耗后,从打工地以最快捷的方式火速赶回,符合常情。虽然***、龚晓进、龚如同提供了事发当日下午从南京赴海安的公共汽车客票,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儿、媳从南京返回海安的交通费损失,但可以作为计算往返南京、海安交通费损失的依据。***、龚晓进、龚如同没有提供唐山至天津、南京至海安出租车费的证据,对***、龚晓进、龚如同的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按照***、龚晓进、龚如同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龚晓进、龚如同的交通费损失为4413元(57×3×2+678.5×3×2,考虑往返)。
(二)包括死者龚福友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
按照各方提供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可以认定中欧公司在事故地段占道放置了水泥涵管,且在水泥涵管两侧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虽然中欧公司否认在向路倾倒树木根部挖土并提供了证人张某来、朱某的证言,但该两人有关中欧公司施工中没有挖去倾倒树木根部泥土的证言,明显与公安机关事发当晚拍摄的现场照片矛盾。公安机关事发后勘验现场时,挖土机即停放在倾倒树木根部南侧,倾倒树木根部南侧的泥土明显被挖过;***、龚晓进、龚如同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看似孤证,但其证言恰恰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是吻合的。综上,足以认定中欧公司挖去行道树木根部泥土致大风大雨中根基不牢固的树木向道路倾倒的事实。该倾倒的树木占用道路近4米,在漆黑的风雨之夜,一般人不抵近根本无法发现前方倒地树木,更何况倾倒的树木既无警示标志、该路段又无路灯照明,更加加深了倾倒树木对通行公众的危险程度。中欧公司虽然实施了上述两个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死者龚福友已经有效避让了水泥涵管;尽管水泥涵管堆放在路面,可能妨碍通行,但本起事故难以认定系避让水泥涵管所致。龚福友有效避让水泥涵管后继续前行时,因避让倾倒的树木致事故,故树木倾倒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引起本起事故主要原因;其堆放的水泥涵管难以认定为事故的原因。
本起事故中,龚福友无证驾驶无牌证的电瓶三轮车,驾车通过案发地段时,因在较短的时间内两次紧急避让障碍物而致车辆侧翻的结果,可想而知事发时龚福友行驶速度较快,且处置不当。因此,龚福友行驶速度较快,未能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的突然变化,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具有过错,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交付或视为交付后,其风险方转移至建设方。姜朝路由信成公司施工,但未经竣工验收。虽然客观上上述路段有车辆、人员通行的事实,但由这种车辆、人员通行的情形,反推出雅周镇政府对涉讼路段的道路工程已经视为验收并投入使用,不符合逻辑,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放任人员车辆在涉讼道路通行,应当视为施工者即信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对龚福友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认定,本起事故中,中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信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龚福友承担20%的责任。
龚福友因本起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上会受到一定的打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给予***、龚晓进、龚如同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对***、龚晓进、龚如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
对于中欧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应当依法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欧公司赔偿***、龚晓进、龚如同因其亲属龚福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42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0426.93元,扣减事故后中欧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中欧公司尚应给付***、龚晓进、龚如同80426.93元。二、信成公司赔偿***、龚晓进、龚如同因其亲属龚福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347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475.64元。以上一、二两项确定的义务被告中欧公司、信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龚晓进、龚如同要求雅周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龚晓进、龚如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龚晓进、龚如同负担445元,中欧公司负担848元,信成公司负担283元。
宣判后,中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龚福友行驶速度快,未能充分观察路面状况确保安全通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因素。案发事故现场的树倾倒到路面不是上诉人施工造成的。雅周镇政府是树的所有者,信成公司是姜朝路的施工者,未尽到管理义务,都应对龚福友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龚晓进、龚如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树木倾倒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引起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正确的;判决认定上诉人中欧公司挖去树木根部泥土,导致大风大雨中的树木根基不牢固发生倾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已经考虑了龚福友自身存在的过错,责任比例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不不当。
被上诉人信成公司答辩称,道路当时已经施工完毕,确实没有竣工验收,但是完全具备通行的条件,信成公司在开发的道路上没有任何障碍,形成本起案件的障碍都是由上诉人堆放,信成公司没有责任,对一审判决也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雅周镇政府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各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中欧公司施工过程中,松动了树木周围的泥土,当晚恰逢大雨,致树木倾倒,这一事实清楚。树木倾倒对公众通行的危险程度较大,并且在本案中是导致龚福友所驾电瓶三轮车侧翻,龚福友被电瓶三轮车挤压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龚福友无证驾驶无牌证的电瓶三轮车,驾车通过案发地段时,行驶速度较快,未能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的突然变化,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与有过错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案涉道路由信成公司施工,其作为道路的管理人放任人员车辆在未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通行,未尽到管理义务,对龚福友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雅周镇政府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在栽培树木时没有进行固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中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信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龚福友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其中3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盛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惠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