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412号
原告***。
原告***。
原告龚如同。
委托代理人王燕、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雅周镇雅周村**。
法定代表人成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智华。
被告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顾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炳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如同与被告海安县雅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周镇政府)、江苏中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同为原告***、龚如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智华,被告中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信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简易程序期间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4年2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龚如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潘如东(同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雅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智华,被告中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信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如同诉称:2013年7月21日晚8时25分左右,因姜朝路无路灯照明能见度很低,龚福友靠右行驶在事发路段,龚福友紧急避让在道路右侧的水泥涵管后继续靠右行驶,发现前方不远处有倾悬的树木妨碍通行再次避让,极短的时间内连续两次避让使得车身无法保持平衡而发生侧翻,从而直接导致了龚福友的死亡。事发道路的施工单位为信成公司,事发道路及道路两侧绿化林木的主管部门为雅周镇政府,道路右侧的水泥涵管是承建南北路的中欧公司堆放。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34222元[12202元×(20-9)],丧葬费22993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5元[(8655元/年×13年)/3],误工损失21350元(***350元/天×31天,龚如同10500元),交通费5154.5元[从打工地返回海安,唐山至天津4**元出租车费,天津至南京20**.5元高铁费(678.5×3),南京至曲塘860元出租车费;返回打工地,曲塘至南京1**元的(57×2)客车费,南京至天津13**元高铁费(678.5×2),曲塘至唐山328元火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31224元(其中已减去中欧公司先行赔偿的50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雅周镇政府辩称:本案中雅周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涉路段的路、树木、绿化发包给三个不同的主体施工的,路和绿化工程政府都没有验收。原告的直系亲属骑的电动车系改装车,其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至于其他两公司的责任,由法院依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中欧公司辩称:原告基于中欧公司在龚福友行驶的路面上堆放了水泥涵管,要求中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实施堆放涵管的行为并非中欧公司;即使中欧公司在道路上堆放了水泥涵管,但与龚福友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法院认定中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中不合情、不合法的部分应予以剔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系一起单方事故,虽然最终没有明确责任结论,但结合事故现场勘查图和交通部门查清的事实,完全能证明龚福友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转移给其他当事人。
被告信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信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信成公司按照雅周镇政府道路施工规范的要求完成该道路的全面施工,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该路面已经具备正常通行和竣工验收的条件。该路面已经正常通行,其中公交车、其他机动车、行人在该路面已经正常行驶。该路面已经由雅周镇政府正常巡查、正常管理。基于以上事实,信成公司在本起事故当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亲属因该起事故死亡,死者本人的过错以及其他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25分左右,龚福友(1944年3月27日生;系原告***之夫,***、龚如同之父)驾驶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经姜朝路海安县雅周镇迥垛村14组地段时,所驾电瓶三轮车侧翻,龚福友被电瓶三轮车挤压当场死亡。事故次日,***及其妻子薛仁凤、龚如同分别购买天津西至南京南高速铁路客票从打工地返回,每份车票价格678.5元。同时,原告提供事故当日下午15:30分由南京开往海安曲塘的公共汽车票2份,每份面值57元。
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发当晚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时为大雨天气;事发地段道路宽度为9米;靠路南边在道路上堆放有水泥涵管,堆放的水泥涵管南北宽1.5米、东西长5米;距水泥涵管向东10米处,路南侧绿化带内有一颗树斜向事发道路倾倒,树根距路南边沿2米,树梢距路南边沿3.8米,该树树梢距离地面高度为1.75米。死者身着雨衣倒于树梢东北方向,头东南、脚西北;头部距路北边沿3.4米,脚部距路北边沿2.3米。树梢与死者之间有电瓶三轮车与道路摩擦形成的长约2.2米左右的倒地刮痕。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肇事电瓶三轮车无号牌,照明灯处于打开状态。现场照片显示,倾倒的树木南侧有一挖土机,树根部南侧的土有被挖去的痕迹。电瓶三轮车翻盖在死者龚福友身上,交警到场时电瓶三轮车已经被人扶起,电瓶三轮车旁有防雨油布状遮盖物。倾倒树木没有支撑防护。公安机关没有测量该倾倒树木的树径,但从公安机关测量树木与路面距离的照片上看,该段树径为5厘米左右(根径不详)。事故路段倾倒树木及水泥涵管东西两侧均无警示标志。
事后,公安机关向雅周镇政府副镇长陈苏六进行了询问,确认事发东西道路为信成公司施工,事发路段与东西道路垂直方向正在施工的道路为中欧公司施工。2013年7月2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证明1份,认定龚福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上述事故,但无法查证本起事故成因。
另查明,倾倒的树木位于中欧公司施工的南北路中心线偏西1.5米处(属于施工范围),施工的道路完工后,该倾倒的树木在移除之列。施工过程中,松动了树木周围的泥土,当晚恰逢大雨,致树木倾倒。案涉水泥涵管系事发前一天即2013年7月20日中欧公司放置于姜朝路,水泥涵管两侧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因7月21日下雨,事发当天中欧公司工程上无人施工与值守。事故发生后,中欧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50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证明:“……我原任姜庄村村主任。……今年的7月21日晚8点多一点,我接到死者龚福友儿子打来的电话,其父亲发生事故,叫我赶紧到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120不在场,雅周交警中队的人也刚走,海安交警事故处理部4人在场;车子已经翻了,龚福友的尸体在那。路南边的好几排涵管放在王兴权的厂门口垃圾堆旁;向东10米左右倒了一棵树,树的顶头有龚福友的尸体。交通事故处理部的人说是树和涵管引起的事故。向东不到800米,没有一棵树倒下的。后来我又回到现场,发现倒的这一棵树位于东西路与新做的南北路的交界处,在新做的南北路的中心线偏西1.5米左右。这一棵树没有任何的防护,其他的树有部分有铁丝防护,倒的这棵树根的南部被挖土机扒掉了,树的枝头悬挂(在路上)。东西路是出事后大约8月底才摊铺柏油籽的。到现场的不只我一个人,还有龚如圣、龚如文……我儿子送我去现场的。树根旁的土被挖土机扒掉了,挖土机作业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我晚上看到树根部的土被挖土机扒掉了。……我只看到树倒在那,树枝下垂。树栽得浅,没有防护,树根南边的土被扒了。事故发生前公交车已经通行了,其他车辆也正常通行。涵管没有警示标志,东西路也没有警示标志,树也没有警示标志。我不知道涵管什么时候放的。东西路上没有路灯。树什么时候倒的,我不知道,据听说是晚上七点钟倒的。……”
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12202元,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为38124元,农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约为7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59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陈苏六的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龚福友的尸体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与龚福友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龚福友的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5份,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互为印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南通市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智洋大厦项目部管理人员***(职务现场负责人,工资每日350元)、食堂后勤人员薛仁凤(职务后勤,工资每日180元),父亲龚福友于2013年7月21日在江苏省海安县雅周镇姜朝道路施工段,因未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导致事故,致其父抢救无效死亡,***与薛仁凤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回江苏海安安葬及处理相关事宜……”
2.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如同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该劳动合同未经相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根据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月薪为10500元;工作地点为唐山;工种为木工。
3.加盖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2月25日至6月25日的工资领据1份(原件)。根据该工资领据记载,该工资领据只记载有龚如同一人的工资领取情况,龚如同月工资为10500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来源及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欧公司为证明其没有过错,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朱某、张某来到庭作证。
朱某证明:“……我在中欧公司打工,(事故)第二天去的时候听说发生事故。……我们在那里干活的时候,对绿化的树周围没有动土……我们在那里干活,没有见到树有向路面倾斜的情况。事故那天夜里下雨刮风,但我们已经回去。……第二天,我看到有很多树倒了。……我们施工区段路顶头的树也倒了,是什么原因倒的,我们不清楚。我们施工的时候没有碍到这个树。我们施工的时候,看到有的绿化的树有铁丝固定,有的没有。……我们施工区段顶头的树,就是事发时倒的那棵树。我一直在中欧公司承建的人民路施工,整个夏天都在那个地方施工……事发前段时间,没有刮风下雨的天气出现过。在事发前,姜朝路上的树木没有倾倒的情况。……事发的这一天,我们的工程才开始。当时还没有开始通行,与其他的路也没有连在一起。……”
张某来证明:“……我们施工区段顶头,我第二天去的时候看到不是单倒了那棵树,有几棵树倒在那里,那棵树倒了好长时间。……我们在施工的时候没有碍到那棵树。……(施工区段与姜朝路连接点上的那棵树)就是那天起风下雨的时候倒的。……刮风下雨的那天不是20日就是21日。当时我们施工才几天……”
对于上述被告中欧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中欧公司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明效力。但对于事发路段事发时已经通行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异议。被告雅周镇政府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是中欧公司的员工,与中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朱某陈述在其工作期间除了中欧公司施工地段顶端的树木倾倒,姜朝路上的其他树木并没有发生倾倒的情况;证人张某来也陈述中欧公司施工地段顶端不仅有事发时倾倒的树木,也有其他树木倾倒,这两个言论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证言是真实的,更能证明因为中欧公司的施工,造成树木倾倒。对两位证人反映7月21日晚上有大风暴雨,与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是相互印证的,该部分证言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信成公司质证认为,本案的两个证人系中欧公司雇佣,与中欧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明显低下,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信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包括死者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
(一)原告损失问题。
本案原告的亲属龚福友因事故死亡,原告有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权利。
原告主张的龚福友的死亡赔偿金(134222元)、丧葬费(2299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虽不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法,但当事人该部分损失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由加害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死者龚福友生前已经年满69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具有较为稳定、可靠的收入,具备在经济上对他人进行扶助的能力;原告***具有其他的赡养人。综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地大型建筑企业,在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的发放方面均较为规范。原告提供的所谓龚如同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其来源及真实性均存疑;原告持有并提供的上述建筑企业向其发放工资的凭证原件,真实性本院也难以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形下,上述建筑企业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确认。
同样,原告提供的***与薛仁凤从业处所及工资收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难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次日,***、薛仁凤、龚如同从天津西至南京南高铁客票来看,三人确实在外地打工,对于该三人的误工费,可以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江苏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计算。由于龚福友突然死亡,由其儿子、儿媳料理后事,符合常情。本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为4人各15天。除上述3人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外,另一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业从业人员日均收入7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5750.22元(38124/365×3×15+70×15)。
作为死者儿子、儿媳,在获知龚福友突然离世的噩耗后,从打工地以最快捷的方式火速赶回,符合常情。虽然原告提供了事发当日下午从南京赴海安的公共汽车客票,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儿、媳从南京返回海安的交通费损失,但可以作为计算往返南京、海安交通费损失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唐山至天津、南京至海安出租车费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413元(57×3×2+678.5×3×2,考虑往返)。
(二)包括死者龚福友在内的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
按照各方提供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欧公司在事故地段占道放置了水泥涵管,且在水泥涵管两侧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虽然被告中欧公司否认在向路倾倒树木根部挖土并提供了证人张某来、朱某的证言,但该两人有关中欧公司施工中没有挖去倾倒树木根部泥土的证言,明显与公安机关事发当晚拍摄的现场照片矛盾。公安机关事发后勘验现场时,挖土机即停放在倾倒树木根部南侧,倾倒树木根部南侧的泥土明显被挖过;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看似孤证,但其证言恰恰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是吻合的。综上,足以认定中欧公司挖去行道树木根部泥土致大风大雨中根基不牢固的树木向道路倾倒的事实。该倾倒的树木占用道路近4米,在漆黑的风雨之夜,一般人不抵近根本无法发现前方倒地树木,更何况倾倒的树木既无警示标志、该路段又无路灯照明,更加加深了倾倒树木对通行公众的危险程度。被告中欧公司虽然实施了上述两个妨碍公共道路通行的行为,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死者龚福友已经有效避让了水泥涵管;尽管水泥涵管堆放在路面,可能妨碍通行,但本起事故难以认定系避让水泥涵管所致。龚福友有效避让水泥涵管后继续前行时,因避让倾倒的树木致事故,故树木倾倒路面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引起本起事故主要原因;其堆放的水泥涵管难以认定为事故的原因。
本起事故中,龚福友无证驾驶无牌证的电瓶三轮车,驾车通过案发地段时,因在较短的时间内两次紧急避让障碍物而致车辆侧翻的结果,可想而知事发时龚福友行驶速度较快,且处置不当。因此,龚福友行驶速度较快,未能充分注意路面情况的突然变化,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具有过错,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交付或视为交付后,其风险方转移至建设方。姜朝路由被告信成公司施工,但未经竣工验收。虽然客观上上述路段有车辆、人员通行的事实,但由这种车辆、人员通行的情形,反推出被告雅周镇政府对涉讼路段的道路工程已经视为验收并投入使用,不符合逻辑,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放任人员车辆在涉讼道路通行,应当视为施工者即被告信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对龚福友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中欧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龚福友承担20%的责任。
龚福友因本起事故死亡,其亲属精神上会受到一定的打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给予三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对于被告中欧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费用,应当依法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欧公司赔偿原告***、***、龚如同因其亲属龚福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42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0426.93元,扣减事故后被告中欧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中欧公司尚应给付原告***、***、龚如同80426.93元。
二、被告信成公司赔偿原告***、***、龚如同因其亲属龚福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347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475.64元。
以上一、二两项确定的义务被告中欧公司、信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中欧公司、信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龚如同要求被告雅周镇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龚如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龚如同负担445元,被告中欧公司负担848元,被告信成公司负担283元(被告中欧公司及信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龚如同代垫,被告中欧公司、信成公司在履行上述各自义务时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 和
代理审判员 毛 蓉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丁 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