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681执18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龙海第二中学,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豆巷村,组织机构代码:48965067-3。
法定代表人吴建山,校长。
被执行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漳崎线路崎沟村村边,组织机构代码:79175807-9。
法定代表人蔡清火,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龙海第二中学和被执行人***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19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福建省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房产、土地登记。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海清
审判员 郑建东
审判员 陈李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林俊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