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203执3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执行人: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漳崎线路(崎沟村村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91758079K。
法定代表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203民初33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等。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福建、厦门三套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网银在线、支付宝、财付通、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状况。2019年4月23日,冻结***名下中国银行42×××31账户,实际控制金额2129.4元,划拨该账户存款2691.6元,向***发放执行款2691.6元。2019年5月5日,轮候第三顺位查封***名下闽E×××××号车辆,未查找到该车辆下落。未发现***、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期间未发现***、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落,***亦未能提供***、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下落。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止,***申请执行的债权已受偿2691.6元。
6.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9年7月3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