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漳崎线路崎沟村村边。组织机构代码:7917580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省龙海第一中学,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48965066-5。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弘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龙海第一中学(以下简称龙海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弘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将实际挂靠关系错误认定为内部合同承包关系(转包行为),导致错误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当适用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龙海一中提交意见称:与龙海一中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行为人是龙弘建筑公司本身,龙海一中与龙弘建筑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时,不可能知道***与龙弘建筑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如果允许施工企业在合同签订后,发现工程不能盈利或者施工企业发生严重违约行为时需承担违约责任时,提交所谓的挂靠合同主张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以逃避其应该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及全面履行的合同基本原则。龙海一中与龙弘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龙弘建筑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与龙弘建筑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把位于龙海一中迁建项目(一期)学生公寓(H1、H3、H4)和食堂(J)工程项目挂靠甲方资质进行独立承包施工”,以及龙弘建筑公司于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承诺书、收款收据、建设银行进账单及领条等证据看,***、***与龙弘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由于与龙海一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龙海一中迁建项目(一期)学生公寓(H1、H3、H4)和食堂(J)”工程项目的行为人是经招投标中标单位龙弘建筑公司本身,而非***、***,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也无证据证明龙海一中与龙弘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时龙海一中已知道龙弘建筑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原审认定龙弘建筑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与龙海一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龙弘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