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141号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
被告: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福建中海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州欧姆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告:南京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3,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浩晨瑞公司)、福建中海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海创公司)、福建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福大公司)、福州欧姆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欧姆特公司)、南京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捷成公司)、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恒盛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张某1,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浩晨瑞公司、福建中海创公司、福建福大公司、福州欧姆特公司、南京捷成公司、科华恒盛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特变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利息3000元(上述利息截止到2019年5月14日,并请求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上述款项共计20.3万元;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票据信息如下: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09146950311,出票日期:2018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9日,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出票人全称: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全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但出票人、承兑人一直未予付款,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此诉,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从答辩人的票据系统中查询,被答辩人的票据状态显示为“背书已签收”,由此说明涉案票据仍处于流转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共同答辩:一、被答辩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无锡浩晨瑞公司、福建中海创公司、福建福大公司、福州欧姆特公司、南京捷成公司、科华恒盛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特变电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091469503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据以证明:证明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及票据权利人,被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合同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未获得承兑人清偿,导致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中海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福州欧姆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票据金额清偿义务。
证据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打印件,据以证明:证明承兑人于2018年7月10日就出现无法承兑票据的情况。
证据三、3-1《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3-2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3-3《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打印件,据以证明:1、证明宝塔财务公司承认并认可票据无法兑付,并公告承诺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2、证明承兑人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主要负责人被执行逮捕,已无力承兑汇票。
证据四、4-1《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打印件、4-2《关于票据支付事宜的沟通函》、4-3单号为363634574935的顺丰快递邮寄单,据以证明:1、证明承兑人客观上已无力履行承兑义务,原告无法通过承兑人获得承兑,佐证本案票据已被承兑人拒付的事实。2、证明已向工作组及宝塔财务公司邮寄了相关资料及要求付款的函,配合了工作组相关工作,并再次要求承兑付款,行使了付款请求权。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宝塔财务公司票据状态不一致,无法向其承兑。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是对到期票据予以兑付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无法承兑票据。证据三3-1、3-3真实性无异议,3-2三性及整体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充分说明了宝塔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先刑后民。3-2证据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出示。证据四4-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告也充分说明了对到期票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后陆续予以兑付,并没有拒绝承兑的事实。沟通函财务公司并没有收到也没有财务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并不能确认原告行使了付款请求权。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据以证明:证明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该票据仍处于流转状态。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据以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天津特变电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出示的票据及状态与原告今日在票据系统显示及打印的状态不一致。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宝塔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收到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09146950311(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9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整)电子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浩晨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中海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福州欧姆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捷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洛阳友和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佛山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友和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天津南明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曾向被告宝塔财务公司邮寄《关于票据支付事宜的沟通函》,宝塔财务公司收到该函。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同时,本案票据于2019年1月9日到期,故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1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19年6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无锡浩晨瑞公司、福建中海创公司、福建福大公司、福州欧姆特公司、南京捷成公司、科华恒盛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审 判 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丽媛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