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550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冠浦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新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华,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瓷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v>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70万元及利息169518.7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146元,执行费31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30004.75元;

二、若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大古储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虞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司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