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04民初219号

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工业路洪山科技园**楼**,组织机构代码:71733386-5。

法定代表人陈新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元、李伟征,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片区),组织机构代码:74383892-0。

法定代表人林立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海冶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管辖达成一致意向,同意将本案交由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地点为起诉方总部所在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管辖达成一致意见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海冶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海冶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审 判 员  黄 文

代理审判员  吴清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娜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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