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55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21748W。
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芸芸,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塍里村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67703G。
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川,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289B。
负责人:李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怡,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北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750X8。
法定代表人:姚伯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芸芸,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川,被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怡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市政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远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1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农业银行对市政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市政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628.2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刘荣庆于2017年2月21日将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停放在农行门口,因市政公司对农行门口地面进行修整且当日大风,致农行门口的松树倒在该汽车上。后市政公司赔付刘荣庆16000元,但实际维修费用为47900元。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赔偿款31900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事故的发生系因二被告未履行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荣庆协商后已赔偿16000元了结此事,不认可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1.市政公司下属公司施工期间不当挖掘导致松树倾倒,市政公司认可其过错并赔付16000元,农业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区域不是停车场且在施工,刘荣庆将车停在施工现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当日大风是将松树刮倒的原因之一,属不可抗力,事发时市政公司对现场具有实际控制权,该场地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由农业银行转移至市政公司,农业银行不存在过错,已尽到应尽的管理和注意义务,且该案不属于法定的无过错或过错推定情形,故农业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远能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刘荣庆将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停放在农业银行门口,后因市政公司对农业银行门口地面进行整修,且今日大风,致农业银行种植的一棵松树倒在苏B×××××汽车上,民警到场后联系施工负责人吴立友将树吊起,同时将周边树木进行固定,并告知刘荣庆、银行负责人和吴立友三方可以就此事进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登记在远能公司名下的苏B×××××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赔付刘荣庆车辆损失16000元。苏B×××××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47900元,太保公司已赔付苏B×××××车辆修理费31900元(扣除税额后为27628.21元),并已取得相应保险权益的转让。
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太保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并主张农业银行系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市政公司施工时未设置禁止标志,刘荣庆在此停车无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农业银行提供其银行成立时拍摄的照片,证明市政公司施工前松树有加固花坛。
3.市政公司提供2019年12月施工负责人吴立友与刘荣庆的通话录音、2020年1月代理人范明川与刘荣庆的通话录音及通话截屏,证明事发后其公司已赔偿16000元了结此事。
对上述证据,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从照片可看出其公司已摆放“注意安全”、“丁蜀市政”字样的警示牌,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事故车辆未停放在停车位内,刘荣庆存在明显过错;农行没有对其场地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证据2不认可,照片中只能看到花坛并无松树。
农业银行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事发时市政公司对该场地具有实际控制权,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放置的警示标志表明其已尽到基本安全防范义务,银行为了正常营业不可能将门口围上围栏。证据3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市政公司铺设管道时不当挖掘存在过错并进行赔偿。
太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2017年2月21日被保险人出具的声明,其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已合法取得代位权,刘荣庆无权就此再做处分。远能公司质证意见:均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事发现场照片,本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显示市政公司在施工场地三侧均设置警示标志,在事故车辆停放一侧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证据2系农业银行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摄于农业银行初成立时,无法反应事发前事故区域的状况。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就案涉事实向刘荣庆进行调查。刘荣庆陈述:苏B×××××车辆系远能公司所有,其是公司员工,车辆一直由其使用,其有权代表远能公司处理车辆事宜;事发后,其咨询4S店说修理费只要一两万,市政公司赔偿1600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47900元,修理后其与市政公司说过该情况,也未要求市政公司多支付款项,认为应由农行赔偿。
远能公司陈述:刘荣庆系其公司高管,车辆系配置给刘荣庆使用,刘荣庆有权代表其公司处理车辆事宜。事发后刘荣庆与市政公司协商,4S店称只要修掉1万多,故市政公司支付了16000元,当时实际上16000元足够赔偿修理费了,车损能全部得到赔偿。后车子送去修,金额越修越多,修理款是太保公司直接支付到4S店,太保公司付清修理款后刘荣庆去提车才知道修了47900元。当时协商是基于修理费只要1万多的认识,但现在修了这么多钱,其公司要求市政公司赔偿。至于农行,事发后没有要求农行赔偿,后来因修理金额较高,且刘荣庆知道树是农行的,故认为农行要赔一部分,但刘荣庆对法律规定不熟悉,不清楚农行是否要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
市政公司陈述:事发后4S店称只要修掉2万左右,故其公司赔付16000元了结,之后刘荣庆一直没有找过其公司,直到本案起诉时才知道实际修理金额,刘荣庆在调查笔录中明确与市政公司已经了结,前后陈述不一致。农业银行陈述:按照远能公司陈述,预估修理费1万多,市政公司赔付金额16000元,说明远能公司认为市政公司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且已赔偿完毕,农行无需承担责任,刘荣庆没有看到警示标志,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农业银行前场地由市政公司挖开场面,市政公司虽在施工场地附近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在事故车辆停放一侧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公司设置的标志并未达到充分、可靠足以使一般人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的程度,且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松动树木进行固定,未尽到其应有的谨慎及勤勉义务,由此造成苏B×××××车辆损失,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银行作为林木所有人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着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案涉事故系因市政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造成,通常情况下,该施工作业致损可能性较小,不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农业银行亦难以预见到松树倾倒这一低概率事件的发生,故不宜对农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过于苛责,本案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农业银行已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荣庆停放车辆的空地处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松树倾倒难以预见,应认定刘荣庆已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刘荣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本案远能公司的损失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保险人远能公司是否已放弃对市政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刘荣庆及远能公司的陈述,刘荣庆有权代表远能公司处理车辆相关事宜,事发后远能公司与市政公司达成的一致赔偿意见是基于车损金额为1万多元的认识,市政公司赔偿16000元已足够弥补全部车辆损失,说明远能公司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是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远能公司在太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提车时知道实际修理费金额为47900元,市政公司表示其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才知道实际损失金额且远能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曾表示不要求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远能公司在太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放弃对市政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未经太保公司同意,应为无效行为,且远能公司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了此前的协商意见系基于错误认识,现要求市政公司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市政公司应对案涉苏B×××××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太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苏B×××××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47900元,市政公司已赔付16000元,太保公司已依照其与远能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31900元(扣除税额后为27628.21元),太保公司有权在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7628.21元范围内向市政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市政公司应向太保公司支付赔偿款27628.21元。太保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太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款27628.2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元,由太保公司负担58.5元,由市政公司负担270元。太保公司同意其预交受理费中剩余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由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太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梦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沈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