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塍里村78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川,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芸芸,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
负责人:李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怡(一般代理),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一般代理),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北塘村。
法定代表人:姚伯洪。
上诉人宜兴市丁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原审第三人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施工工地安全警示义务是采用警示牌的方式,正常人看到注意安全的标示及看到工地施工,自身应当即有注意义务。本案中,其公司在施工时设立多块带有“注意安全”、“丁蜀市政”的警示牌,其公司已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2.发生事故的松树属农业银行所有,农业银行对其门前场地停放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发生事故时刘荣庆未将汽车停放在停车位内,农业银行与刘荣庆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在认定农业银行责任时认为“该施工作业致损可能性较小,不属于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其公司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这与前述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设置标志的措施未能达到充分、可靠的程度相矛盾。4.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和依据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与刘荣庆已经达成协议,即赔偿刘荣庆16000元后双方就此了结。远能公司陈述刘荣庆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受损车辆的相关事宜,刘荣庆也承认在其公司赔偿16000元后,即不再追究其公司的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同时意味着刘荣庆已经放弃对其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被保险人在保险金支付之前未放弃向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条件的,所以太保公司无权向其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认为刘荣庆放弃对其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主动向刘荣庆调查,诱导刘荣庆,使刘荣庆作出与原来不一致的陈述,属程序错误,且违反公平原则。
太保公司辩称,1.刘荣庆驾驶车辆至农业银行办理业务,农行银行当日正在对外营业,市政公司施工时并未设置禁止进入的标识。2.刘荣庆与市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是车损在1至2万元之间,刘荣庆从未放弃过对于剩余修车款项的主张,刘荣庆个人认为剩余修车款项应由农业银行进行赔偿。在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并不能由刘荣庆个人决定。3.车辆所有人及本案第三人就16000元之外的修车款项向太保公司提起赔偿,其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项后,即已取得代位追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业银行辩称,1、事故发生时,市政公司正在对其行门口地面道路进行改造施工,对该场地的安全管理义务已从其行转移至市政公司,市政公司的不当挖掘致使松树根系不稳造成该起事故,一审认为其行已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正确的。2.市政公司虽然设置了一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但在刘荣庆停放车辆的空地处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3、原审法院向刘荣庆和远能公司作调查系职权行为,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能公司未作述称。
太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赔偿事故损失31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农业银行对市政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太保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市政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628.21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大浦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刘荣庆将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停放在农业银行门口,后因市政公司对农业银行门口地面进行整修,且今日大风,致农业银行种植的一棵松树倒在苏B×××××汽车上,民警到场后联系施工负责人吴立友将树吊起,同时将周边树木进行固定,并告知刘荣庆、银行负责人和吴立友三方可以就此事进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登记在远能公司名下的苏B×××××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赔付刘荣庆车辆损失16000元。苏B×××××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47900元,太保公司已赔付苏B×××××车辆修理费31900元(扣除税额后为27628.21元),并已取得相应保险权益的转让。
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1.太保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并主张农业银行系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市政公司施工时未设置禁止标志,刘荣庆在此停车无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农业银行提供其银行成立时拍摄的照片,证明市政公司施工前松树有加固花坛。
3.市政公司提供2019年12月施工负责人吴立友与刘荣庆的通话录音、2020年1月代理人范明川与刘荣庆的通话录音及通话截屏,证明事发后其公司已赔偿16000元了结此事。
对上述证据,市政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从照片可看出其公司已摆放“注意安全”、“丁蜀市政”字样的警示牌,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事故车辆未停放在停车位内,刘荣庆存在明显过错;农行没有对其场地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证据2不认可,照片中只能看到花坛并无松树。
农业银行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事发时市政公司对该场地具有实际控制权,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放置的警示标志表明其已尽到基本安全防范义务,银行为了正常营业不可能将门口围上围栏。证据3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市政公司铺设管道时不当挖掘存在过错并进行赔偿。
太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2017年2月21日被保险人出具的声明,其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已合法取得代位权,刘荣庆无权就此再做处分。远能公司质证意见:均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事发现场照片,该院对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显示市政公司在施工场地三侧均设置警示标志,在事故车辆停放一侧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证据2系农业银行照片,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摄于农业银行初成立时,无法反应事发前事故区域的状况。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该院就案涉事实向刘荣庆进行调查。刘荣庆陈述:苏B×××××车辆系远能公司所有,其是公司员工,车辆一直由其使用,其有权代表远能公司处理车辆事宜;事发后,其咨询4S店说修理费只要一两万,市政公司赔偿1600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47900元,修理后其与市政公司说过该情况,也未要求市政公司多支付款项,认为应由农业银行赔偿。
远能公司陈述:刘荣庆系其公司高管,车辆系配置给刘荣庆使用,刘荣庆有权代表其公司处理车辆事宜。事发后刘荣庆与市政公司协商,4S店称只要修掉1万多,故市政公司支付了16000元,当时实际上16000元足够赔偿修理费了,车损能全部得到赔偿。后车子送去修,金额越修越多,修理款是太保公司直接支付到4S店,太保公司付清修理款后刘荣庆去提车才知道修了47900元。当时协商是基于修理费只要1万多的认识,但现在修了这么多钱,其公司要求市政公司赔偿。至于农行,事发后没有要求农业银行赔偿,后来因修理金额较高,且刘荣庆知道树是农业银行的,故认为农行要赔一部分,但刘荣庆对法律规定不熟悉,不清楚农业银行是否要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
市政公司陈述:事发后4S店称只要修掉2万左右,故其公司赔付16000元了结,之后刘荣庆一直没有找过其公司,直到本案起诉时才知道实际修理金额,刘荣庆在调查笔录中明确与市政公司已经了结,前后陈述不一致。农业银行陈述:按照远能公司陈述,预估修理费1万多,市政公司赔付金额16000元,说明远能公司认为市政公司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且已赔偿完毕,其行无需承担责任,刘荣庆没有看到警示标志,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农业银行前场地由市政公司挖开场面,市政公司虽在施工场地附近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在事故车辆停放一侧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公司设置的标志并未达到充分、可靠足以使一般人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的程度,且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松动树木进行固定,未尽到其应有的谨慎及勤勉义务,由此造成苏B×××××车辆损失,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银行作为林木所有人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着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案涉事故系因市政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造成,通常情况下,该施工作业致损可能性较小,不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农业银行亦难以预见到松树倾倒这一低概率事件的发生,故不宜对农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过于苛责,本案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农业银行已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荣庆停放车辆的空地处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松树倾倒难以预见,应认定刘荣庆已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刘荣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本案远能公司的损失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保险人远能公司是否已放弃对市政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刘荣庆及远能公司的陈述,刘荣庆有权代表远能公司处理车辆相关事宜,事发后远能公司与市政公司达成的一致赔偿意见是基于车损金额为1万多元的认识,市政公司赔偿16000元已足够弥补全部车辆损失,说明远能公司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是由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远能公司在太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提车时知道实际修理费金额为47900元,市政公司表示其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才知道实际损失金额且远能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曾表示不要求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远能公司在太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放弃对市政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未经太保公司同意,应为无效行为,且远能公司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了此前的协商意见系基于错误认识,现要求市政公司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市政公司应对案涉苏B×××××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太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维修费发票,该院确认苏B×××××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47900元,市政公司已赔付16000元,太保公司已依照其与远能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31900元(扣除税额后为27628.21元),太保公司有权在市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7628.21元范围内向市政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市政公司应向太保公司支付赔偿款27628.21元。太保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太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保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款27628.2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太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元,由太保公司负担58.5元,由市政公司负担27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农业银行与刘荣庆对车辆受损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二、远能公司与市政公司对车辆受损的赔偿是否已经达成一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作为林木种植人,对树木周围的公共场所具有管理以及保障安全的义务。发生本案的保险事故,系市政公司对农业银行前面的场地由进行整修,虽然市政公司在施工场地附近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在事故车辆停放一侧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倾倒的树木进行固定,故市政公司未尽到其应有的谨慎及勤勉义务。作为受损车辆的停放人,刘荣庆停放车辆的空地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其对松树倾倒无法预见,故刘荣庆已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其也不属于违章停车,对车辆受损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市政公司的过错致使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农业银行与远能公司对车辆受损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刘荣庆有权代表远能公司处理受损车辆的赔偿事宜,但刘荣庆与市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是受损车辆的修车费用在1至2万元之间,刘荣庆个人认为剩余修车款项应由农业银行进行赔偿,在远能公司知晓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为47900元后,并未放弃对剩余修车款项的赔偿请求,故一审认定远能公司与市政公司并未对受损车辆的赔偿以16000元已经达成一致并无不当。一审依据职权向刘荣庆作调查笔录在诉讼程序上并不违法,也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即使远能公司在太保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放弃对市政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未经太保公司同意,应为无效行为。太保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追偿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华明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