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3871号
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750X8。
法定代表人:姚伯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765406854H。
法定代表人:芦贻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武霖,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与被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被告奥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及葛武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能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远能公司与奥鞍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068971.4元,约定奥鞍公司向远能公司提供一批镁铁尖晶石砖及火泥,奥鞍公司将合同标的物送至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厂内);2016年10月25日,远能公司向奥鞍公司发通报函,要求奥鞍公司到现场查勘,奥鞍公司接函后派员到达现场并予以确认“我司提供的镁铁砖确实有剥落现象”,但奥鞍公司迟迟不予解决;远能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只能重新采购进行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奥鞍公司承担。为此远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鞍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70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奥鞍公司承担。
被告奥鞍公司辩称:1、买方远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质保期(且特别注明“在正常条件下”)三个多月的时间,卖方奥鞍公司已完全超额履行了有关商品的质保期承诺;2、《合同法》第157、158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远能公司的非法滥诉行为。
经审理查明:需方远能公司与供方奥鞍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远能公司向奥鞍公司购买镁铁尖晶石砖、火泥,货款总计1068971.4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国家标准按图纸组织生产不缺棱不开裂;交货地点、时间、方式:2015年4月10前到需方通知发货的指定地点即福泉市马场坪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厂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底木托盘、外罩硬纸板、内罩防潮塑料膜、包装物不回收,包装袋外应详细注明产品型号、规格;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数量以业主方过磅单为准(扣除包装重量,以实际验收包装重量为准),外在质量不能破损,包装纸箱按需方要求印制;产品包装应达到防潮、防震、防锈和放野蛮装卸要求;若对数量、规格型号或产品质量等有异议及时反馈给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必须在一周内到达现场,如果供方未按规定时间到达,视为同意需方验收结果;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使用寿命达不到供方承诺期限,供方应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生产完成听需方通知发货时并提供发票(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60%货款进行发货,余款10%在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货到投运双方验收单即日起),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技术服务:在产品施工过程中,供方需委派技术人员至现场指导施工,费用由供方负责;产品质保期:产品质保期12个月(在正常条件下);违约责任:供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时,供需双方及时沟通,经需方催促后仍不能到货,需方可终止合同,供方赔偿不低于产品总价20%的违约金;供方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标准要求,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双方协商),如果需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调换货、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货物错发、漏发和延误的,供方除应负责承担需方因此多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供方提供的产品因自身质量问题导致达不到使用寿命而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赔偿;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等。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奥鞍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分别投入汽运七车次,按约送货至福泉市马场坪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厂内),发货明细由奥鞍公司司机及远能公司工作人员施悦签字,施悦最迟于2015年7月17日对所发货物进行了过磅。远能公司收货后开始施工,于2015年12月份施工基本结束,2016年5月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开始烘窑,2016年10月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与远能公司均发现镁铁尖晶石砖有剥落现象。因奥鞍公司提供的镁铁尖晶石砖剥落情况严重,远能公司先后于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向奥鞍公司发函通报情况,奥鞍公司接到2016年10月25日远能公司的通报函后指派张永宏至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张永宏也承认其公司提供镁铁尖晶石砖确实有剥落现象,只需修复一下就能正常使用,但其公司所交货物已过了质保期。后因奥鞍公司未对有质量问题的镁铁尖晶石砖进行修复,远能公司也未与奥鞍公司就修复费用达成一致,为此,远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远能公司为不影响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的生产,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9日分别与辽宁青花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远能公司购买青花公司镁铁尖晶石砖货款金额分别为313007、154791、154791元,共计622589元并发送至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青花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0日发货至远能公司指定的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3日对货物进行过磅并出具了收货出场过磅单。远能公司共向青花公司支付货款610422.4元,青花公司也向远能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远能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其开庭笔录、通报函、函及照片、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车通知单、收货出场过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证明及收款收据、汇款凭证,有奥鞍公司提供的产成品发货明细、收货出场过磅单、增值税发票、关于水泥窑用镁铁铝尖晶石耐火砖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及照片、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远能公司与奥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远能公司与奥鞍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远能公司购买奥鞍公司的镁铁尖晶石砖及火泥,质保期为12个月(正常条件下),质保期为货到投运双方验收单即日起,最后剩余10%的货款在产品正常运行后12个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远能公司对数量、规格型号或产品质量等有异议及时反馈给奥鞍公司,奥鞍公司接到通知后须在一周内到达现场,否则视为同意远能公司的验收结果。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则远能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奥鞍公司,远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奥鞍公司的,视为奥鞍公司所发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奥鞍公司最迟于2015年7月17日交货完毕,远能公司使用奥鞍公司所交货物于2015年12月施工基本结束,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开始准备生产而烘窑,2016年10月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与远能公司发现奥鞍公司提供的镁铁尖晶石砖有剥落现象,远能公司随即于2016年10月25日通知奥鞍公司,奥鞍公司接函后也指派其员工张永宏到达现场查勘,奥鞍公司员工张永宏查勘后也承认其公司提供的镁铁尖晶石砖有剥落现象,但奥鞍公司未予以解决。为此远能公司为不影响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只能向青花公司另行采购镁铁尖晶石砖进行修复,由此远能公司多支付修复费用610422.4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本院至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所作的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奥鞍公司应当偿还远能公司损失610422.4元,远能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鞍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款610422.4元。
二、驳回***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由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0元,***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10800元由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
审 判 长 史伟中
人民陪审员 周暗坤
人民陪审员 季华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