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2629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2629号
原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765406854H。
法定代表人:芦贻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北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750X8。
法定代表人:姚伯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鞍公司)与被告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张永宏,被告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能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奥鞍公司的货款203621.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3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远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奥鞍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远能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奥鞍公司的货款20362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长期保持生意往来,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7日各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合同总价分别为1068971.4元、386302元,奥鞍公司按约向远能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产品。截至2018年3月2日,远能公司尚欠奥鞍公司货款总金额203621.4元,奥鞍公司多次向远能公司催要该款,但远能公司拒绝支付。故奥鞍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远能公司辩称:因奥鞍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远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远能公司无需要再支付奥鞍公司货款,故请求驳回奥鞍公司的诉请。另外,远能公司暂时保留向奥鞍公司起诉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远能公司与奥鞍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鞍公司向远能公司供应总价为1068971.4元的镁铁尖晶石砖并免费提供与镁铁尖晶石相匹配的火泥3吨。合同中还对以下项目进行了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执行国家标准按图纸组织生产不缺棱不开裂。交货地点、时间、方式:2015年4月10日前到需方通知发货的指定地点:福泉市马场坪瓮安县工业园区(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厂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数量以业主方过磅单结算为准……;若对数量、规格型号或产品质量等有异议及时反馈给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必须在一周内到达现场,如果供方未按规定时间到达,则视为同意需方验收结果;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使用寿命达不到供方承诺期限,供方应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生产完成听需方通知发货时并提供发票(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付60%货款进行发货,余款10%在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货到投运双方验收单即日起)。技术服务:在产品施工过程中,供方需委派技术人员至现场指导施工,费用由供方负责。产品质保期:12个月(在正常条件下)。违约责任:1、供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时,供需双方及时沟通,经需方催促后仍不能到货,需方可终止合同,供方赔偿不低于产品总价20%的违约金;2、供方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标准要求,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双方协商),如果需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调换货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3、货物错发、漏发和延误的,供方除应负责承担需方因此多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供方提供的产品因自身质量问题导致达不到使用寿命而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赔偿。
2015年7月27日,远能公司与奥鞍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鞍公司向远能公司供应总价为386302元的镁铁尖晶石砖并免费提供与镁铁尖晶石相匹配的火泥2吨。合同中还对以下项目进行了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执行国家标准按图纸组织生产不缺棱不开裂。交货地点、时间、方式: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发货到指定地点:内蒙古松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厂内(内蒙阿拉善厢根达来)。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数量以业主方过磅单结算为准……;若对数量、规格型号或产品质量等有异议及时反馈给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必须在一周内到达现场,如果供方未按规定时间到达,则视为同意需方验收结果;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使用寿命达不到供方承诺期限,供方应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货款的30%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在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货到投运双方验收单即日起)。产品质保期:12个月(在正常条件下)。违约责任:1、供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时,供需双方及时沟通,经需方催促后仍不能到货,需方可终止合同,供方赔偿不低于产品总价20%的违约金;2、供方所交货物的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标准要求,如果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双方协商),如果需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调换货退货而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3、货物错发、漏发和延误的,供方除应负责承担需方因此多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供方提供的产品因自身质量问题导致达不到使用寿命而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赔偿。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前述2015年3月4日的合同,远能公司应付货款1068971.4元、已付958000元,尚欠110971.4元未付;前述2015年7月27日的合同,远能公司应付货款383350元、已付290700元,尚欠926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奥鞍公司与远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案涉的2015年3月4日的合同以及2015年7月27日的合同,远能公司各尚欠110971.4元、92650元货款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远能公司所称的因奥鞍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故其无需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由于在本案中远能公司仅对此表达了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也未明确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远能公司提出的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如若远能公司认为因奥鞍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其公司损失,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案向奥鞍公司提出明确主张。因此,本案中,远能公司仍应向奥鞍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计金额为203621.4元,奥鞍公司现主张远能公司承担该款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远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市奥鞍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3621.4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远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奥鞍公司预交,远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给奥鞍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智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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