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财保4号
申请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620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978005X5。
法定代表人:林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培,系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鑫峰科技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王家镇新村路171号(政府办公楼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0Y9Q1C2J。
法定代表人:段金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鑫峰科技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房屋、土地、股权、车辆财产合计716742.42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22年8月29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将保全材料、担保材料等提交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鑫峰科技新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房屋、土地、股权、车辆财产合计716742.42元。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被申请人保管,不得隐匿、毁损,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抵押、出租。如需续行查封、冻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4104元,由申请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作凤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程金洲
书 记 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