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3615号
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620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260号1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旸,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承广电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互联网在线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气承广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旸在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37万元;2.判令被告以13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新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的1.50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18日(最后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共467日)为98,63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937.27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签订了《恒大新能源汽车(上海)项目永久供电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采购10KV中压隔离柜7台、35KV中压柜6台、10KV中压柜91台,共104台设备,总价为1,005万元。2021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采购合同》的供货范围做了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988万元。另外,2021年4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在《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价款为10万元的设备,不过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设备的预付款,故此部分设备尚未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相关设备全部运送至被告指定地址,即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且988万的发票亦全部开具。根据《采购合同》第10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到现场后,买方在90自然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而最后一批设备早在2020年11月19日就已经交货完毕,即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2月17日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137万元的货款未支付(暂不包括《补充协议二》的10万元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电气承广电力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尚结欠货款余款137万元未付,但认为,双方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且系案外人恒大公司原因导致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并无主观恶意,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也请求予以调整。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5日,甲方(买方)电气承广电力工程公司与乙方(卖方)建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0KV中压隔离柜7台、35KV中压柜6台、10KV中压柜91台,共104台设备,总价为1,005万元。合同第10条付款条款约定:10.1付款节点。(1)预付款:合同签定且图纸确认后15自然日内支付15%合同金额作为预付款;(2)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到现场后,买方在45自然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5%工程进度款;(3)本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到现场后,买方在90自然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乙方向甲方提供3%的质量保函。10.2乙方应按照上述规定,在指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甲方出具付款通知并附上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税务管理部门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经甲方认可的财务凭证,甲方将在收到上述发票或财务凭证之日起的15个自然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第11条违约金条款及相关《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均未规定甲方违约的情形。
2021年1月,双方因业主方产品线变更导致电气图纸重新更改设计,经友好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根据业主方已经确认的新版图纸对《采购合同》的供货范围做了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988万元。
2021年4月,双方因业主方后续10KV单体项目进入实施阶段,经友好协商,根据甲方提供的项目增加部分图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在《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价款为10万元的设备。诉讼中,双方确认就该《补充协议二》未履行,双方就其项下相应权利义务,不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发公司分四批将所有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松蒸公路888号松江出口加工区”,具到货情况如下:第一批货共计34台,到货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第二批货共计26台,到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第三批货共计7台,到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第四批货共计30台,到货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总计:97台。
建发公司将总金额9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给电气承广电力工程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3日。
2021年9月2日,建发公司通过律师致函电气承广电力工程公司,催促其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548,500元和《补充协议二》项下预付款15,000元。
截至2021年12月17日,电气承广电力工程公司共支付货款851万元。
2021年12月,电气承广电力工程公司向建发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结欠建发公司137万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并确认就《补充协议二》项下权利义务不在本案中处理。现原告就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货款主张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并基于其逾期付款行为主张相应违约责任。
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供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LPR的1.50倍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被告则认为其主张缺乏依据,要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均未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做出相应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的恶意程度,即造成实际违约的事实情况等因素,被告要求调整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采购合同》第10条付款条款的约定,结合原告货物交付及开票的实际情况(2020年11月19日最后一批交货,2021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开票),酌定为被告偿付原告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关于保全担保费用,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双方未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该费用亦非诉讼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37万元;
二、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以13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8.85元,由被告上海电气承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