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发(上海)有限公司

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620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关爱血液透析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青年汇2号楼1-1至1-5、三号楼1-4、1-5门市(江南小学附近)。 执行事务合伙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关爱血液透析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通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22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发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同时合同首部载明签约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该管辖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关类案都明确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原审法院仅依通化中心口头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未经任何证据证明,即认定本案实际签订地为被告住所地是错误的。建发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至于案涉产品设备是否需要鉴定是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应涉及。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通化中心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同意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上述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同时上述合同首部明确载明签约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同时,实体审理中是否需要对产品进行评估鉴定,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本案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通化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处理,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0民初223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