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

***与***、惠州市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
邓远标
2013-4-8
稿
叶献文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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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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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人
韦鸿翰
2013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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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编名
(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71号
发出
日期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陆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
被告惠州市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华润花园嘉华楼3楼。
法定代表人罗胜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小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大厦A座七层。
负责人赦瑞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下称被告一)、惠州市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丰、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旷小明、被告三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8时2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陈欣烨)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95KM+450M处,与被告一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道路边缘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欣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欣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5天。期间到佛山中医院、惠州华康骨伤医院检查治疗。在该三个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为48370.71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8370.71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4、营养费6000元;5、误工费6667元;6、护理费142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元;10、交通费4000元;11、鉴定费30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以上合计231568.63元。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实际应赔偿144870.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44870.58元,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内先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书面辩称,我是被告二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因本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应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已通过我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是我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部分诉求金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由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和10000元赔偿金,应在原告损失中扣减。我公司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三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所以强制险赔偿限额已用尽。对于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原告承担七成责任。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佛山中医院收费收据4张共1101.2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承担。同理,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9日惠州华康医院收费收据3张共986.28元,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营养费过高,应以1050元为宜。护理费按审判实践,以1750元为宜。另外医嘱只是证明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并未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所以护理费只能以一人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事发前在家务农,其也未提供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单、社保证明等,所以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未提供真实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只能以2012年度广东省农业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修车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8时2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陈欣烨)从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895KM+450M处,与被告一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道路边缘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欣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第B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欣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医疗费为46276.33元。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有陪人两个、门诊骨科随诊等。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先后在佛山市中医院和惠州华康医院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费分别为1101.1元和986.28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路通法临字第0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二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和10000元现金,被告三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各被告没有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199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雷公村任村干部,月工资约1600元。其与丈夫陈龙胜自2004年2月起居住位于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油新组镇府大道北边的自建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告母亲朱维娣,1930年2月28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生育6个子女。
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一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B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欣烨不负事故责任。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2012)路通法临字第0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元。该认定书和鉴定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一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一的雇主即被告二负责赔偿。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从1992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泰美镇雷公村任职村干部,有相对固定收入,并居住在博罗县泰美镇圩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在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一损失有:医疗费48363.71元(对佛山中医院及惠州华康医院部分医疗费,原告虽无转院医嘱,但实际发生,与原告受伤情况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35天×2人,按惠州护工标准,医嘱注明陪人2个)、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2000元、误工费6667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鉴定费3020元、被抚养人朱维娣生活费1120.93元(6725.55元/年÷6人×20%×5年)、修车费18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身心和精神有一定的打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本案责任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207911.5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三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修车费1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86111.56元(207911.56元-1800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二负责赔偿30%即25833.49元。被告二已支付原告30000元,多支付的4166.51元,可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二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三索赔。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共11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97元,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惠州市日月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迳行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献文
代理审判员韦鸿翰
人民陪审员蓝峰
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锦清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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