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9106号
原告: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半壁街村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英,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位,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捷成优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航利中心1-1-17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与被告成都捷成优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捷成公司支付冠华公司货款5057957.14元;2.捷成公司支付冠华公司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05795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3.捷成公司赔偿冠华公司律师费160463元;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捷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冠华公司与捷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捷成公司向冠华公司采购货物,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后3个月内,捷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每延期付款一日,应偿付余款总值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作为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捷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捷成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甲方捷成公司与乙方冠华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捷成公司向冠华公司订购货物,货物金额5057957.14元。2.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开始分批发货,货物全部到齐,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额合同款5057957.14元。3.交货期限:本购货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4.乙方每延期交货一天,应偿付延期交货部分货值总值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每延期付款一天,应偿付余款总值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给乙方。
2018年9月30日,捷成公司签署《货物交接验收报告》,确认收到《购货合同》所列货物。
2019年7月,甲方冠华公司、乙方捷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及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购货合同》,合同总价5057957.14元,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到齐,双方共同签署验收报告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额合同款”,2018年9月货物验收完毕,但合同款至今未付。2.丙方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并充分了解上述项目合同的具体情况,经友好协商,达成付款计划:乙方同意于2019年7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即1517387.14元;乙方同意于2019年8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款的70%,即3540570元。3.乙方应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货款,否则甲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4.丙方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捷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冠华公司多次向**进行催要,**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实现其债权,冠华公司共支出律师费160463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冠华公司与捷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冠华公司、捷成公司、**签订的《还款及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冠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捷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冠华公司有权要求捷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冠华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冠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冠华公司有权要求捷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
**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捷成公司进行追偿。
捷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捷成优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共计5057957.14元;
二、成都捷成优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本金505795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成都捷成优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冠华荣信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共计160463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成都捷成优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成都捷成优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捷成优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0365元,由成都捷成优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筠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