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舟定商初字第1375号
原告舟山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善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军、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贤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交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刚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5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立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定海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合同价款按当月信息价结算,当月的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装运预拌混凝土。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1614立方米,合计价款609585.50元。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3240元和242971.50元。2013年7月、8月的货款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120949元,尚欠92425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242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4001.50元的货款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19372.50元的货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1、答辩人因承建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截至原告起诉之前,答辩人根据原告的付款请求和发票,分别于2013年6月、7月支付了153240元、335396.50元,后因原告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故余款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付清余款120949元。2、除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之后,答辩人未承包所谓的三江船厂工程,亦未就该工程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3、至于余款违约金,由于在起诉之前,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也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余款,故对余款未及时支付,原告负有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日万分之五过高,基于前述原因,请求予以调整至合理金额,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宏达交通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宏达交通向乙方舟山鸿泰购买混凝土用于定海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货款按当月信息价结算,当月的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宏达交通若逾期支付混凝土5天后,舟山鸿泰需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负责人方贤飞分别于2013年6月5日、7月5日签署金额为153240元、92425元、242971.50元的三张发票,并于2013年6月13日、7月24日分两次汇款153240元、335396.50元。后原告经单方结算,原告于2013年5月-8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用于定海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的混凝土1614立方米,合计价款609585.50元。原告起诉后,又提供2013年8月2日、8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194001.50元、19372.50元的发票两张,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6日汇款120949元。双方对用于定海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的混凝土1614立方米,合计价款609585.5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9585.5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另,经本院查明:定海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由被告宏达交通承包,具体是由俞海伟负责施工。定海三江船厂工程部分由定海三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自己承建,部分由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具体由俞海伟负责施工,所用混凝土系该工程路面浇筑所需,该供货部分发生在2013年1月。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用于定海三江船厂工程的混凝土货款92425元。
原告提供相关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系定海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且合同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开具的发票五张和凭证,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425元。根据发票,2013年5月份供货价款合计153240元,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6月供应三江客运站的货价款242971.50元,供三江船厂的货价款92425元,被告已经支付;2103年7月和8月供货价款合计213374元,被告起诉后支付120949元,剩余92425元未支付。
3、发票签收单,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将335396.50元的发票交付给宏达交通,由宏达交通的经办人王洪达签收。
4、2013年7月5日的混凝土销售结算清单,2013年1月的清单写错了,是2013年7月份的,货是6月供的,是王洪达于2013年7月5日签的。
被告质证:1、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对供货数量预估为1500立方米。合同第2条对违约金约定系结算后的5天的开始计算。
2、对2013年6月5日出具的153240元的发票和2013年7月5日出具的242971.50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收到了,对2013年7月5日出具的92425元的发票,原告提供给我们的发票中没有注明该款项的混凝土用于三江船厂的,是原告自行备注上去的。对后面的2013年8月2日、8月20日出具两张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过。对凭证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根据凭证显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洪达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
4、对原告提供的三张结算清单的真实性都有异议,与被告持有的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份的清单,形式上是有差异的,这几张我们没有收到过。而且关于那笔92425元的销售清单上记载的“2013年1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是2013年1月供货,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是写错了,是用于6月份的供货的,并声称可以提供每车的送货单予以佐证,但是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的送货单就是1月份的,而原、被告就三江码头改造工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2013年5月3日签订。即使该价值92425元的混凝土是6月份供货至三江船厂的,但被告的清单写的全部供货是三江客运站改造工程的,我们是按照清单来结算的,现在结算清单对这92425元的供货有异议,我们系对这92425元的付款错误,是可以在货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提供相关证据:1、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月开具了三张发票,其中6月153240元、7月份335396.50元。
2、销售清单两份、社保人员胡舟琼的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申报三江客运站6月份供货合计335396.50元的事实,但具体供货多少没有查实,且在清单上签字的胡舟琼是原告方的业务代表。
原告质证:1、335396.50元是汇款过的,我们认可,发票也入账了,有对方的签字,没有异议。
2、胡舟琼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6月份总供货890方也是被告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对该争议焦点认定如下: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清单,对原告提供的发票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在原告没有对被告释明其中的92425元的混凝土并非用于定海三江客运站改造工程的情况下,先支付了153240元、335396.50元的货款。但后被告发现按发票支付的335396.50元中92425元的混凝土并非用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定海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而是用于非被告承建的三江船厂工程的,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款92425元的混凝土系被告要求或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未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614立方米、总价款为609585.50元的混凝土,用于定海三江客运码头改造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52340元、335396.50元,并在原告起诉后,又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120949元,合计609585.50元。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未显示其中92425元是支付用于三江船厂工程的混凝土的货款,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系该部分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或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故该92425元应作为被告已付的货款予以计算,现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9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另,合同中虽约定“当月的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宏达交通若逾期支付混凝土5天后,舟山鸿泰需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开据时间为2013年8月2日、8月20日的两张发票,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与被告对7、8月供货进行结算,或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以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为由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出除利息外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舟山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2425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120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1元,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9元,原告舟山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旖旎
人民陪审员 庄世伏
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