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902民初2301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街368号。
主要负责人:吴生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宇,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徐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琰,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陈懿,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夏春良,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王志涛,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张琰、陈懿、夏春良、王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宇、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挺、被告张琰、被告陈懿、被告夏春良、被告王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958.7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40%,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琰承担40%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宏达公司、陈懿、夏春良、王志涛按3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0594.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新司前街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新司前街4-23号地段时,与被告张琰违章停靠在道路北侧边缘的×××号轿车及被告王志涛摆放在轿车车头前方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琰和王志涛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院、舟山定海广华医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6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100元/天×1290天)、营养费25550元(70元/天×365天)、护理费69229元(189.67元/天×365天)、误工费161219.50元(189.67元/天×850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张琰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张琰停放的机动车处静止状态,本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异议如下:医疗费,应扣除已统筹支付费用122163.7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8902.06元、治疗糖尿病费用3533元、治疗眼睛费用3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017年12月17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30%。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因以上期限均存在二次外力伤害的参与,要求均扣除1个月,认可营养时间11个月、护理时间11个月、误工时间27个月。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电动车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另,本被告预付的鉴定费,要求原告承担部分。
宏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治疗期间私自外出造成二次伤害,与交通事故无关,为此,原告应于2017年12月17日治疗终结,其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被告将事故路段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懿,非王志涛的用工单位,为此,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负70%。对原告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另,王志涛在庭审中称其未摆放石头,如其所述属实,本被告和陈懿、夏春良、王志涛均不负赔偿责任,就算王志涛摆放了石头,亦系王志涛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张琰辩称,本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本被告的汽车处静止状态,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陈懿辩称,被告宏达公司将事故路段的工程分包给本被告,本被告叫夏春良的挖机来施工,事故发生时,本被告没在现场,本被告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夏春良辩称,本被告是挖机主人,王志涛系本被告雇用的挖机驾驶员,本被告的挖机被租用,施工过程由施工单位管理,发生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本被告承担。王志涛称其未摆放石头。
王志涛辩称,本被告系夏春良雇用的挖机驾驶员,在事故路段施工,发生的事故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另,事故现场的石头并非本被告摆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懿和张琰主张的垫付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志涛是否摆放石头,其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我施工到出事故附近时,发现道路北侧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我忘记了,我怕施工的时候会影响到来往车辆,就在那辆车的前后各放了一块石头……”,现被告王志涛在庭审中否认摆放石头,却未提供足以推翻之前陈述的证据,本院根据其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确认其摆放石头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舟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7年7月12日,原告又入院治疗,并于7月14日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重新切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2017年12月17日,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前往岱山下船时,用患肢蹬地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20日出院。原告于2021年9月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2017年12月17日下船时患肢蹬地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与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和关联性、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2017年12月17日右胫骨内固定断裂、右腓骨中下段新发骨折系2015年8月5日交通事故外伤及2017年12月17日外力共同作用所致;2.***2015年8月5日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8个月,护理期建议为12个月,营养期建议为12个月;3.***2015年8月5日-2017年12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与2015年8月5日交通事故关联性明确,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2017年12月17日-2019年2月20日治疗期间,住院治疗系交通事故及二次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但治疗时限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4.***2015年8月5日-2017年12月16日期间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2017年12月17日再次外伤后治疗用药的产生,系2015年8月15日交通事故与2017年12月17日二次外力共同作用,建议法院酌情认定。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结合其伤后两年余胫骨断端骨不愈、经植物内固定术后尚未愈合再次受到外力作用、至今未痊愈的情况……其伤后误工期建议为28个月,护理期建议为12个月,营养期建议为12个月”。据此确认二次外力作用系导致其误工期28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的因素之一,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为27个月、护理期为11个月、营养期为11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3550元。另查明,舟山市定海区公路管理局将定岑线定海盐仓至岑港段2015年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又将事故发生路段的修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陈懿。关于被告陈懿和夏春良的关系,夏春良称陈懿租用自己的挖机施工,事实上,夏春良并未将挖机交付给陈懿控制和使用,而是派出自己雇用的司机操作挖机为陈懿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宏达公司以原告2017年12月17日之后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为由主张原告应于2017年12月17日治疗终结,根据鉴定意见,该主张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0日,于2021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原告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2月16日(含当日)期间的医疗费为127707.94元(其中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16日的医疗费按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2日的住院费用43755.80元的80%计算),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9977.96元,经鉴定,该部分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且与2018年8月5日交通事故交联性明确,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2月20日的医疗费为74598.40元(其中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2日的医疗费按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2日的住院费用43755.80元的2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924.10元;鉴定意见认为该部分医疗费系2015年8月5日的交通事故与2017年12月17日患肢蹬地共同作用所致,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7日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理应在医院配合医生积极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却坐船前往岱山,并在下船时用患肢蹬地,原告的主观过错系导致第二次伤害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确认交通事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参与度为30%。为此,确认交通事故所致的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2月20日的医疗费为22379.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677.23元。原告2019年4月15日的医疗费348.50元,系治疗眼科疾病产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性,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糖尿病相关费用3533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存在糖尿病等自身疾病,但在交通事故外伤后控制血糖类用药为维持生命体征、促进创伤愈合之必需,为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已统筹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不予确认。综上,确认该项为150087.4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655.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认原告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12月16日(含当日)期间的住院天数为233天,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的住院天数为431天,根据本地实际,酌情确认该项按每天60元计算,考虑交通事故对后431天住院治疗的参与度,确认该项为21738元(60元/天×233天+60元/天×431天×30%)。
3.营养费,营养时间为11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地实际,酌情确认该项按每月1500元计算,为16500元。
4.护理费,护理时间为11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本地实际,酌情确认该项按每月4000元计算,为44000元。
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7个月,该项依法按浙江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55763元(69228元/年÷12月/年×27月)。
6.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该项为600元。
7.财产损失1500元,由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可予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390188.4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均系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4000元、交通费600元和误工费中的65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121500元。根据责任划分和本案实际,本案酌情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8688.46元由原告自负50%(134344.23元),被告张琰负担25%(67172.12元),被告王志涛负担25%(67172.12元)。被告张琰违停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琰承担的67172.1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63.80元(2655.19元×25%)后,剩余66508.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008.32元。被告张琰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663.80元,其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663.80元,原告应向被告张琰返还19336.20元,为避免讼累,该款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志涛与夏春良形成劳务关系,王志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夏春良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宏达公司、陈懿、夏春良之间违法转包、分包,宏达公司、陈懿应当与夏春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懿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3550元,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50元,原告负担的1000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7008.32元(其中19336.20元支付给被告张琰)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陈懿、夏春良连带赔偿原告57172.12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008.32元(其中19336.20元支付给被告张琰),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懿、夏春良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172.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张琰负担494元,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懿、夏春良连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俊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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