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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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西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夏晨,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武义县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夏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118643元及利息1022949.72元(利息按五年期LPR利率,以860000元、539237.4元、1460663元、29581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5日分别算至相应支付之日,以本金9116142.41元从2020年7月25日暂算至2022年4月6日,之后仍以此继续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宏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235国道金华婺城至武义公路工程(武义段)施工TJ2合同段施工工程。发包人为交投公司。
2017年11月23日,***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1)》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由***进行上述工程中之**部分施工。二、施工范围和内容按合同所附清单确定,包括:清理与掘除,**挖方,改河改渠改路挖方等其他**工程施工内容。三、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四、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办法:“工程量以业主批复的工程计量单为依据,结算由乙方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单价双方在清单中确定。另外双方考虑到涉案工程有机械凿岩施工等施工难度较大情况,由甲方另行补给原告工程价款170万元。五、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六、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办法:“工程计量单支付到双方结算额的90%,剩余10%部分(含质量保证金金额)后续支付;待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上述工程款的计算均以业主批复的合格工程的计量单数量为依据”。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并如约保质完成合同义务。涉案原告承包**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验收完毕。235国道金华婺城至武义公路工程合同段总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6日正式通车。经核算,原告完成总工程量款项为46453640元,被告宏达公司实际已分期支付给原告37334997元。至今宏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9118643元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
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交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支付工程价款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过程结算的方式形成了12期结算单,其中1到11期双方均签字确认,金额为39589914元。第12期虽未签字,但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供,其上所载结算金额为5019674元。因此,根据答辩人在案提供的工程量相关证据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第12期结算金额不存在任何异议。综上,原告的施工总款为44609588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原告所涉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根据建设工程相关的国家增值税金计收标准,原告应缴纳的税金为其工程造价的11%,经核算为税金为4951262元。原告在收取相关的工程款时,也应当依法承担纳税的义务。3、原告在起诉中所述已收到的工程款37334997元,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支付机械凿岩补助款170万元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补助款支付的前提为部分段落爆破施工改为凿岩施工,但是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区域同样采取了爆破施工。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170万元的补助款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须支付。5、涉案工程为公路交通工程。根据相关的公路验收办法、规范和在案的证据,涉案工程仅进行了交工验收,而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留有的5%质保金返还条件也尚未成就。故原告现阶段可收的工程款为4609588乘以95%,等于42379108.6元。根据以上所述,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以及以实际收到的款项,答辩人现阶段最多仅需支付原告92849.6元。同时,答辩人还需提请法庭注意未付款项占比整个工程价款比例很少,尚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与答辩人之间进行税金核算,故在双方未完成税金结算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待答辩人完成税金核算后,按最终确定的价款再行支付。因此,答辩人是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无需向由原告支付利息。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到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及原告应承担的纳税义务,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请答辩。
被告交投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直接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交投公司无关,被告交投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所以交投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交投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招投标公告文件(打印件),证明案涉公司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是两被告;
3、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从宏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4、机械凿岩工程施工明细,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采取机械凿岩施工部分情况;
5、询证函、结算单,证明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联系情况。
被告宏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
1、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为含税价44609588元;
2、招标文件、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证明根据招标文件内容说明工程量清单及总价含税并按照国家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建筑业增值税率为11%;
3、补偿费清单、监理月报,证明不适合爆破施工的下泥村段及高压线附近实施了爆破施工,被告无须再支付170万元补贴;
4、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证明170万元补贴的支付前提条件、原告应承担税金、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全额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庭后被告宏达公司另行本院补交了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文件(浙交【2019】184号),证明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规范;另提交了中期财务支付证书、支付报表、工程计量表、挖土石方工程数量计算表、**挖方数量计算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与***的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及相关结算单、情况说明、施工图设计图纸,证明宏达公司要求扣除下泥村赔偿费50000元、水塘挖沟翻土机械费8820元、竣工图存档整理费用17840元、主线填方边沟开挖67232元具有合理依据。
被告交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证据1-3与被告证据2-4,原告及宏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交通公司表示对具体分包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相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内容综合全案认定;2、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常用设备使用情况也不能够佐证原告的待证目的。相应证据无法确定其来源,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审中被告宏达公司自述原告曾在部分路段组织过机械凿岩,故对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过机械凿岩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证据5中的询证函被告宏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与被告证据1相一致,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12期结算单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庭审**,对于具体的施工金额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四项扣款内容不合理及机械凿岩补贴不应扣除的部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认定;4、对***公司庭后补交的交通运输局文件,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扣款的相应材料,宏达公司认为,相应扣款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其中水塘赔偿款、存档整理费与原告没有法定、约定关系,翻土机械费属于其他班组施工内容,边沟开挖已按图纸施工完成。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相应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相应证据材料无法直接反映扣款的合理性及关联性,且相应扣款内容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宏达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交投公司招标的235国道金华婺城至武义公路工程(武义段)项目TJ2标段,发包方系被告交投公司。2017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宏达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将**部分施工承包给原告,其中互通区**在2018年底前完成,其他路段**在2018年5月份完成。合同对具体施工范围、内容、造价进行了清单**,约定单价已包含为实现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工程款以业主批复的工程计量单为依据,结算由乙方施工的部分。合同另约定:因下泥村、高压线附近及其它不可预见段落需采用机械凿岩开挖**,故工程在乙方施工完成后,最终结算时甲方补助乙方壹佰柒拾万元整(该费用第一期计量后支付50万元,挖方全部完成后支付50万元,剩余的70万元作为碎石加工保证金在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后予以结算支付)。合同第二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款规定,结算单价按附后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结算,数量按业主审定的工程计量单。涉及工程变更的单价按最终批复价下浮25%计算。乙方承担乙方施工内容中有关的一切税费(所得税按/%计,如遇政策原因导致税收变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乙方施工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和派员参加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3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在中间支付阶段(月支付额),根据工程计量单支付到双方结算额的90%,剩余10%部分(含质量保证金金额)后续支付;待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上述工程款的计算均以业主批复的合格工程的计量单数量为依据。乙方对本工程项目一切支出必须按照甲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提供劳务、材料、机械等完税票据,民工工资清单等凭证,劳务发票比例不得超过工程总量的25%(油、机械多少明确),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上述票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直至乙方补齐票据为止。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项目竣工验收,甲方收到本工程质保金后,若该项目有审计核减,扣除乙方应承担部分,且乙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14天内结清并支付乙方所应得部分(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宏达公司分十一期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向宏达公司提供相关劳务、材料和机械等发票合计37334997元,宏达公司也按相应票据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7334997元。2020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交工验收,并于同月26日进行试运行。2021年11月5日(审结完成后),宏达公司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十二期),前十一期结算总额为39589914元,十二期工程量5884554元,扣除下泥村左侧红线外水塘挖沟翻土机械8820元、锥坡及台前溜坡填土机械费7200元、金村垄及下泥路口土外运550元、下泥村左侧红线外填土水塘赔偿费50000元、机械凿岩补贴(扣回)500000元、机械凿岩费用(变更)132536元、竣工图绘制、编辑、存档费用17840元、框格梁60000元、主线填方边沟开挖67232元、配套填方边沟开挖20703元,确定总结算额合计为44609588元。原告收到结算单据后提出异议,认为部分扣款没有依据,且双方对于税费负担另有异议,故对该结算单未签字确认。双方协商不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宏达公司均表示原告并非宏达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宏达公司员工,其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并非内部承包合同,而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系个人,并不具有相应公路施工资质,其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但已交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使用并完成审计,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质保金应待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条件后再行支付。
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公司提出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税金、补贴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对第十二期结算单中扣款有异议的系下泥村左侧红线外水塘挖沟翻土机械8820元、下泥村左侧红线外填土水塘赔偿费50000元、机械凿岩补贴(扣回)500000元、竣工图绘制、编辑、存档费用17840元、主线填方边沟开挖67232元五项。对于除机械凿岩补贴外的其他四项费用,宏达公司提供的相应扣款材料无法证明相关款项与原告有关或经原告认可,宏达公司要求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机械凿岩费用,宏达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下泥村、高压线附件及其他不可预见段落机械凿岩开挖工作,故相关补贴不再支付。但双方合同对于具体应采用机械凿岩开挖的**长度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宏达公司庭审中也自认原告在相应路段部分采用了机械凿岩开挖,故被告主张相应补贴不再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税款的问题,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单价包含税费等费用,但对于具体税费标准并无约定。原告主张其仅需向被告提交相关进项税发票即完成缴税义务,宏达公司则认为除提交进项税发票外原告应参照宏达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按11%增值税税率计算的税金,工程款应在扣除相应税金的基础上支付。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税款系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对其所提供的工程根据税法规定向国家缴纳部分收入,应由税务部门针对原告情形进行征收,宏达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税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应缴纳税款金额,本院将通知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征收处理。
宏达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4130805.05元(39589914+5884554-7200-550-132536-60000-20703+1200000元=46453479元之95%)-37334997元=6795808.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合同无效,但付款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参照适用。对于90%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双方仅约定按计量单支付,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95%部分,因无确定的审计日期,本院认为应在双方结算(2021年11月5日)后付清,但至结算日宏达公司仅支付34376897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958100元),故应以9753908.05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22年1月30日(计85766.66元),之后以本金6795808.05元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应以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公司主张付款与提供发票应同时履行,原告未按约提供发票不能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双方合同无效,相应条款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庭审调查,双方系因最后一期结算金额有争议未付款,宏达公司并非以原告未提供发票拒付,宏达公司明知原告系自然人,并非开具建工发票的合法主体,其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
另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交投公司系按照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款,现无证据证明交投公司尚欠宏达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交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95808.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766.66元(利息已算至2022年1月3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286元(已交纳),由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