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海丰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勾山新园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舟山市海丰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上诉人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其未与海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仅提供劳务,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海丰公司同意按工伤处理,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按工伤处理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宏达公司、海丰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40376.85元。一审庭审时,***增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航务工程、建筑安装及勘察设计、市政工程施工等。海丰公司经营范围为港口、航道、水利、市政、管道及道路桥梁工程等。衢山岛***运码头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浙江省岱山蓬莱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宏达公司。2021年4月19日,宏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海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衢山岛***运码头工程,工程地点为岱山县衢山岛,承包工程内容为衢山岛***运码头灌注桩工作平台搭设及拆除。承包形式为:1.采用固定单价形式,乙方自负盈亏,2.乙方承担甲方在总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协议金额1107175元。乙方责任的第三款约定,在开工前必须会同甲方办理好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自行办理好工伤保险或施工人员意外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工程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工伤保险或施工人员意外险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年5月26日起,***在衢山岛***运码头工程。同年6月1日,***等人在工作期间操作吊葫芦时受伤。当日,***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结肠破裂,开放性胃破裂,创伤性肾破裂(左),输尿管损伤(左),开放性损伤伴异物,开放性肋骨骨折,开放性肾损伤,重度贫血,肺炎,感染性休克,多脏器损伤,手术后切口脂肪液化,低蛋白血症等。事后海丰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部分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国家对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予以保障。海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承包单位,***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海丰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按工伤法律关系处理***与其之间的纠纷,但***不同意按工伤处理。经释明后,***仍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请求权基础,故应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宏达公司、海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因***是在建设工地上为海丰公司工作时受伤,海丰公司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本案一、二审期间,海丰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而***在二审也表示同意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系不同的请求权,因此本次事故所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