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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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1799号
原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舟山市宏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