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发。
委托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佳。
上诉人唐兴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唐兴发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99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和精神损失300,000元。该委以唐兴发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唐兴发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兴发要求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和精神损失30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唐兴发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兴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已支付了唐兴发相应的工资,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辞就认定上诉人唐兴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不公。此外,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时起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正大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唐兴发提供上海正大电梯服务公司的工作证一份,以证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在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则认为唐兴发的劳动关系在2003年已经转出,工作证不能证明有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兴发于1999年进入上海正大电梯服务公司工作,2003年9月离开该公司。现唐兴发主张199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和精神损失300,000元,但对其主张的损失基本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唐兴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兴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俊
审判员 顾文怡
审判员 郑 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晓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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