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顾勇强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14执恢10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顾勇强,男,195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顾勇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勇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人民币1,304,954.45元,并承担诉讼费8,000元、执行费15,449.54元。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督促被执行人尽快来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2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勇强限制高消费,并于同年2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顾勇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执行人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请求书,并依法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基于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杭天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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