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12235号
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元,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毅平。
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污水纳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009年1月,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394,290元,被告支付1,523,000元,多支付了128,710元。2009年至2011年1月,原告施工工程款为936,825元,扣除之前被告多付款项,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08,115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原告施工工程款为470,091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78,206元。2013年1月29日,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每年补贴10万元利息,故欠款为147万元。2015年2月,被告开具金额为165万元的支票,约定于同年6月30日付款,但到期被告又让原告不要将支票解入银行。之后被告仍拖欠工程款不付。2016年5月21日,被告写下承诺书给原告,承认欠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承诺书、欠款单、清单、工程确认单、支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同意补偿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污水纳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2013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78,206元,被告同意2011、2012年每年补贴原告10万元,合计欠款147万元。2014年1月,被告确认共欠原告150万元,同意分期支付。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5万元的支票,约定于同年6月30日付清工程款,支票到期后,被告又让原告不要使用支票。2016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65万元,并表示分期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完成分包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27万元,其余系被告同意补偿所欠工程款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该利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5年7月1日起,应以实际结欠工程款127万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65万元;
二、被告上海平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熙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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