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魅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11479号
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魅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魅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魅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魅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万元;2、判令被告魅涵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魅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魅涵公司发生工程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魅涵公司将污水纳管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施工完毕了申裕路、玉桂路工程、马陆育苑小区工程、马陆立新路工程及封浜水厂工程,经结算,被告魅涵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24,127元。嗣后,被告魅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尚欠工程款1,224,127元一直未付。2015年7月10日被告魅涵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但被告魅涵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魅涵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魅涵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被告魅涵公司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届时,两被告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量确认单8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2、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1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魅涵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24,127元;
3、2015年7月10日被告魅涵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魅涵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
4、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确定被告魅涵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60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以个人财产为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作担保。
被告魅涵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魅涵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魅涵公司在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后,理应按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现被告魅涵公司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魅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魅涵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故应对被告魅涵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魅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万元;
二、被告上海魅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魅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上海魅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魅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对被告上海魅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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