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4执恢28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负责人。
被执行人: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工业区洪德路XXX号4幢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晓波,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11479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XXXXXXX及相应利息。因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上海晶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4执恢28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郏志强






审 判 员


吴建良






审 判 员


周秋华






书 记 员


胡婕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