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条沟分场。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大兴矿综检车间工人,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虽然是2017年10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时间内,双方一直存在劳动报酬的争议,从调兵山劳动仲裁到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迄今为止,除了本案之外,双方的其他诉讼仍然没有结束,因此,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本身就是铁煤集团的员工,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了这一事实,上诉人与之签订的是全职的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却是利用自己在铁煤集团上班串休的时间给上诉人进行工作,每周平均上班两天左右,都不构成全勤,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己经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除了基础工资外,其余为加班费、各种补贴等,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是全勤职工的工资构成。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核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资24,6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月1日到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仍在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10月14日,但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4日,***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到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返还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总计20.5个月,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发放的全额工资的40%,总计24,600.00元。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因***隐瞒其双重劳动关系与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全职劳动合同,并且在合同存续期间为原单位铁煤集团每周工作两天,造成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全职履行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职责,因此要求其返还合同存续期间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发放的全额工资的40%。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于2019年9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主动于2017年10月14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如果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违反合同规定或者***未出满勤,应当返还其已付***的工资,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一日起算,即应从2017年10月15日起算,故对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支付了工资。现上诉人主张***未出满勤,要求***返还工资的请求,是对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的主张,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由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状
审 判 员 应 琦
审 判 员 高 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法官助理 李梓正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