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技术开发区柳条沟分场。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大兴矿综检车间工人,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波,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孙冬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恒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庭审中,铁岭恒信公司明确上诉请求:同意支付***工资款4500元,不同意支付***的加班费,请求改判不支付加班费。事实及理由:1、从2017年6月3日开始,调兵山装机维护增加了张名、张力班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其班组的装机数量实际上包含了张名、张力班组的装机数量,但被上诉人方隐瞒了该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加班的证据系伪造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装机数量在核减掉张名、张力班组的工作量后,剩下的装机量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以符哲为组长的5人班组的全组的工作量,并非被上诉人一人的工作量;3、***自己在本案中承认是兼职,本人还在铁煤集团上班,***是利用在铁煤集团上班串休的时间给上诉人进行安装,同时其在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将调兵山市所有的装机数量都计算在被上诉人加班日期和加班费中是错误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谓的加班证据系伪造的说法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用户宽带高清工作记录,承担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却拒绝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明确了该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公司时,上诉人已经清楚被上诉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固定加班费是违法的、无效的,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台账中并未列明加班费,因此应视为未支付加班费。以上高清宽带安装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在内的安装小组共同完成。
铁岭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铁岭恒信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及加班费31551.71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月1日到铁岭恒信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3000元。该合同期满后,***仍在铁岭恒信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10月14日,但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4日,***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到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铁岭恒信公司给付其拖欠的2017年9月工资3000元、2017年10月份的半个月工资15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31057.46元、午餐补助。调兵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铁岭恒信公司支付***工资4931.03元。二、铁岭恒信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的加班费26620.68元。共计31551.71元。铁岭恒信公司对此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铁岭恒信公司与***于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后,2017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铁岭恒信公司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也继续从事原工作,故可视为双方是以原条件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铁岭恒信公司拖欠***工资情况属实,对铁岭恒信公司的不予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仲裁时请求给付2019年9月工资3000元,2017年10月的半个月工资为1500元,合计4500元。故铁岭恒信公司应给付***拖欠工资的金额为4500元。关于铁岭恒信公司主张不予给付***加班费的问题。***提供了安装工作记录,证明了***加班的事实。铁岭恒信公司主张***每月3000元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是铁岭恒信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中没有载明加班费情况,因此铁岭恒信公司不能证明***每月3000元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同时,铁岭恒信公司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证明铁岭恒信公司为***安排了补休。因此,铁岭恒信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对铁岭恒信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4500元,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4日的加班费26620.68元,共计3112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铁岭恒信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铁岭恒信公司提交了铁岭电信公司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14日所有用户安装明细,证明2017年6月3日之前所有的派单任务是派到符哲名下,由符哲安排班组包括他自己一共5个人进行工作,2017年6月3日之后又增加了张名、张力派单任务,张名、张力任务由其班组的4人完成,与符哲的派单任务无关。***质证,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量,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无考勤记录于理不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符哲班组实际的装机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铁岭恒信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铁岭电信公司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0月14日所有用户安装明细,可以认定***所主张的装机数量中包含了张名、张力班组的装机数量,核减掉张名、张力班组的装机数量后,剩余的装机数量是***所在的符哲班组5个人的装机量,而并非***一人的工作量。庭审中,***亦承认其为铁煤集团现职职工,且其在铁煤集团的上班时间与在铁岭恒信公司的工作时间存在冲突。因此,本院认为,***提供的安装工作记录无法证明其个人是否存在加班行为及加班时间。因此,***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铁岭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
二、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4500元;
三、对于***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效义
审判员 应 琦
审判员 高 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黎正云
书记员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