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02民初800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冯永光,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龚雨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长健,公司法律事务。
原告***与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2017)辽120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辽12民终174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冯永光,被告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李崟,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493074.42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恒信公司将黑瞎沟及五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11406.25元,同时原告支出占地补偿费65000元,被告恒信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76406.25元;被告将所承包的联通公司建设的内蒙古扎兰屯大河湾农场通讯宽带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532867元,同时原告支付占地补偿费77500元,被告总计应付款886773.25元,扣除已经给付款项393698.83元,尚欠工程款493074.42元。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先施工黑瞎沟工程无合同,后施工大河湾工程,两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大河湾工程并非***单独施工而是其公司与***共同施工完成,各自都应得到各自的费用,补偿款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工程承包给原告,他的唯一优势就是当地人能办理施工等手续及补偿事宜,至于补偿费多少及是否补偿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联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联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恒信公司,恒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联通公司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合同,2013年8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价款、费用给付标准。恒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8月9日,是对管理费的调整,但没有约定如何调整和收取,协议约定原告应在15日内具备开通条件,原告未在15日内履行,补充协议已经作废。联通公司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与联通公司无关,联通公司禁止工程转包。经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整改协议、初验报告、王宝才证明材料,证明修路的路基增高,造成工程隐患,不是施工原因造成的,现隐患已经消除,工程已经完工并开通。联通公司认为与联通公司无关;恒信公司对工程整改协议、初验报告没有异议;对王宝才的证明有异议,工程是否合格,应经过验收,个人无资格证明。经审查,恒信公司异议成立,对工程整改协议、初验报告予以确认。
3、恒信公司证明,证明恒信公司与联通公司没有结算。联通公司认为与联通公司无关;恒信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
4、报销审批单,证明结算93848.64元。恒信公司无异议,联通公司认为与联通公司无关。该证据予以采纳。
5、施工图纸,证明大河湾工程量。联通公司认为与联通公司无关;恒信公司对图纸无异议,有恒信公司施工的部分。该证据予以采纳。
6、2010年GMS网村通明细表,证明原、被告还有其他工程。恒信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通公司认为与联通公司无关。经审查,该明细表不是本案所涉工程。
7、黑瞎子沟转包工程明细表,证明总工程款为210961.47,单价为每公里5500元,扣除管理费应给付原告139850.19元。恒信公司称总工程款为164530.26元,应给付139850.19元,已经给付,单价为每公里4280元。经审查,双方确认该工程应给付工程款为139850.19元,予以确认。
8、占地补偿款收据原件及被占地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垫付的占地费用。恒信公司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根据合同第六条6.2、6.4项,工程不需要施工单位垫付占地费用。经审查,该收据收款人信息无法查明,亦未出庭,无法证明***垫付占地费用,也未提交补偿手续,占地费用是否经被告审定等,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恒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通信线路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无异议;联通公司认为与联通公司无关。该证据予以采纳。
2、付款凭证就发票,证明二被告的结算时间、付款时间。***、联通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
3、二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明大河湾工程中,***施工部分、恒信公司施工部分的项目结算。***、联通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
4、付款结算分配表、工程结算审计审定表,证明原告的最终工程款定额为264848.64元。***认为是被告恒信公司自行制作,没有我方签字,联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经审查,该证据结合联通公司审定材料能够认定原被告各自工程量及费用。
5、***的借款凭证、恒信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在恒信公司借款16万元,剩余工程款93848.64元汇入***妻子康元华银行卡上。***对数额无异议,认为16万元是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联通公司认为与联通公司无关。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初安辉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王宝才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工程整改协议、收条,证明***施工的工程有部分不合格,需要整改,***未整改,恒信公司委托初安辉、王宝才整改,整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认为证言、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清楚;联通公司认为与联通公司无关。经审查,***施工的工程因整改发生的费用,应由***负担。
7、物质领用表二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恒信公司借出的材料,材料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认为有原告签字的认可,均用于工程,不应由原告负责。联通公司认为与联通公司无关。经审查,对有***签字的物质领用表一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的结算应依据合同确定。
8、2013年2月3日,***签字的黑瞎子沟工程结算单据,证明黑瞎子沟工程的总工程款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签字确认。***对结算单据无异议,认为没有包含差价。经审查,恒信公司分六次给***拨付工程款,对该结算单据予以采纳。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计审定表,证明大河湾工程工程款明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
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通信线路工程)一书,证明工程量立木电杆及光缆接续与测试工日计算标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联通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该手册能够证明工程费标准,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联通公司提供宽带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012年联通公司的涉案工程承包给恒信公司,2016年12月份工程款全部结清。***认为黑瞎沟及大河湾工程数额多少不清,是否结清没有证据。恒信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对工程量审计、工程款结算依据及付款事实,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恒信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2012年莫旗、扎兰屯村通宽带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莫旗、扎兰屯敷设通信光缆、光缆接续、终端分线设备安装、开挖通信管道、敷设波纹管、修建人孔、安装端机机架安装光分配架整架等,合同价款758078元。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联通公司)或承包人(恒信公司)承担的经济支出。若工程项目的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2%时,全部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
2010年被告恒信公司将黑瞎沟(音河黑瞎沟基站、音河五星基站光缆引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了新建杆路36.6375公里、加挂杆路5.2529公里(合同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均无异议),工程款单价分别为4280元/公里、1470/公里,工程款总计164530.26元。该工程款于2013年2月3日经***签字确认,扣除恒信公司管理费及预先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后,2013年2月3日,恒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5845.74元、2013年2月4日,给付5791.32元、2013年2月5日,恒信公司减收管理费,在管理费中又给***补工程款16453元,恒信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给付***质保金11760.63元而结清。该工程恒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39850.69元。
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通信线路工程承包合同》,恒信公司将大河湾工程(扎兰屯后沟子村、东升村等村通宽带新建工程)。约定承包范围全国的移动、电信、联通公司的通信工程,工程施工量以甲方(恒信公司)与建设方(联通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期按联通公司要求执行。承包价款甲方扣除材料费用、光缆接续费后,管道工程,电缆配线等零星工程,移动、联通、电信光缆工程分别按最终审定额70%、74%、75%付承包费。甲方(恒信公司)负责光缆接续、材料供应和工程所有材料,以及负责市场开发,签署所有工程合同。工程税费由甲方支出,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开出工程发票等。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方负责办理施工前的规划许可证及其相关开工手续,负责对外联系,办理各种赔偿事宜。对已完工工程,但未交付建设方之前,造成损坏应负责维修。向甲方提供规划、市政、赔补手续和缴费发票等相关材料。被告联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2013年8月9日,恒信公司与***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原签署合同在管理费上做重新调整:2010年管理费调整为新建干路每公里5200元,老干路加挂1600元;2012年起管理费调整为新建干路及村内每公里5500元,老干路加挂1800元;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工期从今日起15天内具备完全开通条件,即至8月24日止。如遇恶劣天气影响顺延。如15天完不成则本协议自动作废。
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了大河湾扎兰屯村通宽带新建工程,包括立杆H杆安装ONU及设备8座、加挂布放架空电缆11.78公里、安装杆上分纤16个、老干路加挂光缆13.499公里、新建杆路布放光缆56.751公里(合同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均无异议,***施工部分不含光缆接续),工程款具体单价按照《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通信线路工程)》行业标准,工程款总价款扣除材料费及光缆接续费后按照联通公司与恒信公司最终审定额75%给付。***对该工程施工后,因部分工程需要整改,2014年7月24日,经整改初验报告对电力线交越、ONU安装等问题进行督导整改,但有杆档过大的地方此次整改由于涉及农田青苗等问题未实施,施工队答应在近期把杆档较大的杆空增补上(由建设维护部、王宝才、***签字)。2016年9月16日,***与恒信公司签订整改协议,对扎兰屯3个村通工程验收不合格事宜(个别杆距过长、部分线路过低)达成协议,杆距过长部分由***负责整改,恒信公司提供20棵8米木电杆,用于杆路过长整改,不足电杆由***自行解决,于同年10月10日前完成。因***未实施整改,2016年9月,恒信公司与王宝才达成协议,内容同与***协议一致。为此恒信公司支付王宝才整改费2万元,故在给***工程款中扣除1.1万元(含初安辉7000元)。该工程经整改后,2016年通过联通公司验收,恒信公司依据***及恒信公司各自施工部分向联通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工程款审定。经审定,工程款为710489.37元(人工费694312.65元、自购料费16176.72元)。同时,联通公司依据总合同及审计审定表“若工程项目的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2%时,全部(含甲材)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的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超审费7526元、甲供材料费41616.2元后,实际给恒信公司拨付工程款661347.17元。
恒信公司按其与***签订的合同以联通公司审定为依据***施工部分工程款计算如下:按联通公司审定材料***工程款474125.04元(人工费457948.32元、自购材料16176.72元)。关于联通公司扣除超审费7526元及审减甲供材料费41616.2元,按***、恒信公司各自施工部分所用材料按比例***分别承担5261.85元、26797.92元。为此,***实际得款442065.27元(工程款425888.55元、自购材料16176.72元),恒信公司收取工程款25%的管理费106472.14元、扣除自购料16176.72元税费985.16元(***未提供工程款等发票)、扣除***借恒信公司工程材料费23609.06元、扣除整改等费用46150.27元,同时给付***扣除自购料税费部分剩余款15191.56元。2016年12月30日,恒信公司给付***妻子康元华最后一笔工程款93848.64元,共计给付***工程款264848.64元。
恒信公司按联通公司审定材料计算其公司工程款236364.33元,扣除超审费2264.15元、联通公司审计审减甲供材料费14818.28元,实际收到工程款219281.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施工涉及两个工程,第一、关于黑瞎沟工程,***实际施工了新建杆路36.6375公里、加挂杆路5.2529公里(合同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均无异议),合同双方在2013年2月3日作出的计算清单中明确了工程新建杆路总价款为156808.5元、10%质保金数额为11760.63元(15680.85元×75%),工程总价款实为分别按照单价4280元/公里、1470/公里算出,属于合同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计算方式的合意,应当对***有约束力,***主张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从而具备完全开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2015年7月13日恒信公司给付***质保金11760.63元,根据行业常识,工程质保金应当在施工完毕、质保期已过后返还,可以佐证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已经在此质保金给付前完全给付的事实,综上可以判定关于黑瞎沟工程款,恒信公司已经完全足额给付***;第二、关于大河湾工程,***实际施工了扎兰屯村通宽带信件工程,合同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均无异议且***施工部分不含光缆接续,恒信公司按照《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通信线路工程)》行业记工标准及联通公司对恒信公司施工费结算审计审定表内容明细、根据通信建设行业习惯将联通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费多支出部分、税金及其施工的光缆接续等项目款项予以扣除相应金额后具体计算出***应得工程款,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行业标准及客观事实。上述二工程,恒信公司给付***工程款404699.33元。联通公司非***承包工程合同主体,其对***没有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占地补偿问题,首先黑瞎沟工程为2010年工程,原、被告无合同约定,且从***签字、给付工程款时间等分析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向恒信公司提出补偿款及补偿款由恒信公司支付。其次,大河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办理施工前的规划许可证及其相关开工手续,负责对外联系,办理各种赔偿事宜。对已完工工程,但未交付建设方之前,造成损坏应负责维修。向甲方提供规划、市政、赔补手续和缴费发票等相关材料”,该约定应于工程施工前期办理完毕才能进场施工,但***无证据证明向恒信公司提出补偿款、提交补偿手续及垫付补偿款后由恒信公司支付,在未约定垫付补偿款及谁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补偿金额亦未经恒信公司确认,被告辩解原告为当地人在补偿问题上有优势,至于是否补偿、补偿多少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向公司提出过补偿事宜也未提交补偿等任何手续,依据合同补偿应由原告负担,故补偿款的垫付和应由谁支付双方约定不明,原告未提交先由其垫付后由被告承担的证据,双方约定的乙方职责由其是占地补偿问题也符合类似工程的交易习惯,同时结合总合同“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联通公司)或承包人(恒信公司)承担的经济支出”分析原、被告合同中双方职责,原告诉求恒信公司给付占地补偿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超审费7526元及审减甲供材料费41616.2元,双方在报审时未实事求是报送工程量并超出联通公司规定的“若工程项目的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12%时,全部(含甲材)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该款应当由双方按各自责任承担超审费及本应由联通公司承担的材料费。大河湾工程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工期完工及要求整改,恒信公司另行雇用他人完成产生的费用46150.27元及***所借材料款23609.06元,应由***承担。***自购料16176.72元,该款因***未提交发票产生的税金985.16元后将余款支付给***,依据合同规定工程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交工程发票,该税费虽不是工程发票产生的税费,但***亦应交付该票据及依合同约定交付相关票据,故依据公平原则,恒信公司可将该笔税费支付给***,***提交发票,双方同时履行。被告联通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综上,***请求被告恒信公司、联通公司给付关于上述两个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税费985.16元,原告***向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发票,双方同时履行。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5750元,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审 判 员  赵宇辉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宋 格
书 记 员  段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