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雨,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柯阳,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原系恒信公司员工,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上诉人盖柯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9)辽128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于2020年5月18日对上诉人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孙冬雨,上诉人盖柯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交通肇事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而与车辆本身并没有太大关系,肇事车辆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上诉人的主观意愿所致,肇事的电动三轮车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所以从发生交通肇事的根本原因出发,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肇事和赔偿的大部分责任,即根据赔偿被害人的数额上划分我公司的追偿比例应当为70%或者以上。
盖柯阳辩称,恒信公司不具有追偿权,双方是劳动关系,因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已作出判决由恒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盖柯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生效的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改变为雇佣关系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利,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错误。
恒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我公司是对一审判决的追偿比例有异议,盖柯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比例。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盖柯阳偿还原告114874.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盖柯阳在执行公务活动时因其未按规定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贾凤莲和李国顺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盖柯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顺承担次要责任,贾凤莲不承担责任。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做出(2018)辽128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信公司向贾凤莲和李国顺赔偿114874.76元。该判决宣判后,原告恒信公司不服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做出(2018)辽12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在生效的(2018)辽128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恒信公司所有的肇事电动三轮车未缴纳交强险,但是由于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因此电动三轮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机动车对待。故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即电动三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的过错,故恒信公司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查,判决生效后,贾凤莲和李国顺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恒信公司分三次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8月27日共计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打入114874.76元。至此,原告恒信公司就贾凤莲和李国顺的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虽系劳动关系,但本案争议的标的并非劳动关系,而系被告盖柯阳因职务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原告恒信公司向被侵权人实际赔偿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该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案件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在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可以追偿。本案中,被告盖柯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属重大过失。虽被告盖柯阳的重大过失在客观上给原告恒信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系依靠劳动者履职而带来商业收益,劳动者在经济地位上明显处于弱势,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故用人单位自身应承担较大赔偿比例,本院酌定由原告恒信公司承担70%责任即80412.33元(114874.76元×70%),由被告盖柯阳承担30%责任即34462.43元(114874.76元×30%)。对于原告恒信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符哲的起诉,该撤诉申请是原告恒信公司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柯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3446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盖柯阳负担7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盖柯阳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恒信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盖柯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给恒信公司造成了损失,盖柯阳的行为超出了恒信公司的授权范围,故恒信公司可行使追偿权。恒信公司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不能全部转嫁给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恒信公司在有监督管理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让盖柯阳承担大部分责任,故一审酌定判决二上诉人各自承担的损失比例适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96元,由上诉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8元,上诉人盖柯阳负担2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陈 晶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鹏飞
书记员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