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对本案提起再审,即被申请人不具有追偿权;2、涉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2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作出了判决,由被申请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在本案中原审却作出了颠覆性的改变即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由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正如原审判决认定“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利”,既然法无规定则被申请人的主张追偿权就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就应当不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而《侵权责任法》是2010年7月1日实施的,由此不论按法的位阶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的第34条已经替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该法条规定了最终的责任主体即用人单位,没有认定侵权人即肇事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的侵权行为,对外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有关雇主的解释与规定,与本案的事实根本不涉及,为此以此法条法律规定作为调整明显地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的发生属于***个人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重大过失行为,客观上给我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是否有追偿的权利。虽然对此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也未有禁止性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再审申请人已经不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被申请人已经没有扣除再审申请人工资折抵赔偿款的条件,原一、二审法院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判决再审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垫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