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2民初437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系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雨婷,系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19681513T。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职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77751479Y。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

被告:吴国刚,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吴国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吕雨婷,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被告吴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吴国刚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捌仟陆百零叁元(¥1,238,603.00元)及利息(以1,238,6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将2012-2014年度传输管道、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驻地网工程发包给了沈阳万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揽了该项下全部工程,并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工程,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据,但始终未能结算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2015年由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将2015-2017年度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吴国刚,由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自身财务问题,就将欠付给原告的2012-2014年度工程款转为下一年度的工程决算,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声称将欠原告的2013-2014年度工程款转给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款项转给了被告吴国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吴国刚协商此事,其本人于2016年给付70万元,2019年10月15日给付20万,尚欠的1,238,60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几名被告协商,其三方相互推诿,原告为此工程垫付大量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体现法律权威性,实现公平正义,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理由,诉状中第二页第三行笔误有变更,沈阳万通通讯有限公司变更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其诉请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是从沈阳万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但却未将沈阳万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根据移动公司与万通公司的部分施工合同中显示,**为仅万通公司的联系人代表,其无权要求移动公司向其私人支付工程款。另外,即使原告真的从万通公司处转包了案涉工程,但万通公司向其转包了多少转包价格、结算方式等均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既无法证明其诉请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移动公司已经与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万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即使万通公司真的欠付原告工程款,移动公司也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现移动公司与铁岭信恒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万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移动公司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的未付工程款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答辩,移动公司与铁岭恒信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出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工程合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其关于施工的合同,本公司与葫芦岛移动公司正常解付工程款后与本地负责人进行了正常的工程费给付,叫韩明春,公司往来账目可以证明这一点,从工程资料显示葫芦岛本地工程为韩明春负责施工与**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被告吴国刚未提交出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韩明春找到的我,说有一个工程要转包给我,我就同意了,收了我30%的管理费,我后来把工程转包给了**,我收**35%的管理费。韩明春的这个工程全部转包给我了,工程款给了我90万元,剩余工程款59万左右韩明春没有结算给我,但是最后要付给我,我们之间结算。我给**共计支付了90万元,余款没给**,是因为他说他只是打工的,我让他老板出面,他老板始终不出面,所以工程款我就没有给。说尚欠12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刨除管理费等,具体数额我和**算,他老板出面我就可以把钱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移动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辽宁公司2013-2014年度传输管道、光缆线路、集客及数据专线接入、驻地网工程施工集中采购框架协议(铁岭恒信)》,约定由恒信公司承建该工程。恒信公司本地负责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国刚,吴国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挂靠于恒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承建了该工程。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后出具了《终验证书》,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之后,移动公司和恒信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在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审定签署表加盖移动公司和恒信公司的公章。该审定签署表确认建昌下房子基站-石桥子基站等6段架空光缆线路工程,审定金额163,746元;建昌吕杖子基站-石灰窑子基站等6段架空光缆线路工程,审定金额460,311元;建昌馨园桥等16个光交箱安装工程(建昌馨园桥8个光交箱安装),审定金额26,417元;建昌公路管理段等4个数据用户接入光缆线路工程,审定金额17,178元;宏大汽贸公安监控等25个数据用户接入光缆线路工程,审定金额125,857元;建昌北营等5个TD六期基站接入管道光缆线路工程,审定金额86,650元;建昌仓上基站-大屯基站等9段段光缆线路工程,审定金额427,932元;建昌移动-老法院基站等3段接入光缆线路工程,审定金额71,177元;建昌馨园桥等16个光交箱成环管道光缆线路工程(8个),审定金额262,178元;建昌教育局等7个TD六期基站接入光缆线路工程,审定金额176,641元;建昌八家子小区二期直放站等4段接入光缆线路工程,审定金额78,468元;以上共计1,896,555元。2016年7月25日,**收到吴国刚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2016年8月1日,**收到吴国刚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2019年10月15日,**收到吴国刚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决算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移动公司,承包人是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本地负责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国刚,吴国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以恒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挂靠恒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承建了该项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吴国刚与恒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事情上并无过错,也没有扣留过**的应得工程款,因此移动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要求三被告给付支付案涉工程款1,238,6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工程审定金额1,896,555元,除去吴国刚已经支付的90万元,尚欠996,555元工程款。**主张审定签署表的内容不全,存在漏项部分,**可以在证据充足时,另诉解决。吴国刚辩称其应收**35%的管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吴国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要求三被告对拖欠工程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吴国刚与恒信公司拖欠工程款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给付利息作为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有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996,5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二、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7元,由被告吴国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洪德

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

人民陪审员  金雨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