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辽宁靳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77751479Y。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刚,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19681513T。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吴国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祥,上诉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崟,上诉人吴国刚,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国、王琳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诉讼中均提到了案外人沈阳万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并涉及到与案外人沈阳万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事宜;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工程本地负责人韩明春进行了结算,吴国刚主张其与韩明春存在转包关系。故为查清本案转包及工程款结算事实,应依法追加沈阳万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韩明春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4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7元,上诉人铁岭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7元,吴国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冬梅
审判员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刘晓畅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