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424号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顶琇广场****。
经营者:刘文持,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姝君,系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建设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勇,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系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姝君,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勇、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租金702,378.91元,并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顶托0.02元/根/日、套筒0.01元/根/天)支付后续租金,直至被告退还或赔偿原告全部租赁物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6月10日违约金125,560.08元,并自2020年6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已以欠付租金702,37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继续支付违约金;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钢管25,972.30米、扣件9,385套、顶托3,652根、钢管套筒391套;若不能如数返还,则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扣件、顶托及套筒的赔偿价格分别为18元/米、扣件7.2元/套、顶托14.40元/根、套筒5元/米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螺丝赔偿款、车费及力资费、扣件洗油费共计43,072.25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天门市北湖棚户区改造三期5#、7#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名称、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维修标准、器材赔偿、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2,378.91元、违约金125,560元。被告还应支付配件赔偿费、扣件洗油费、运费及力资费43,072.25元。另外被告尚有钢管25,972.30米、扣件9,385套、顶托3,652根、钢管套筒391根未归还,如被告不能归还则应该赔偿原告器材赔偿款589,617.20元,且在返还或者赔偿之前器材租金照常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当,案外人廖雄义系案涉合同的直接经手责任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廖雄义恶意串通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被告虽有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但远没有原告诉称的如此之多,被告实际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已经全部返还。4、原告诉称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违约金等与事实不符,结算仅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经被告认可。5、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后续租金属于重复计算,应该择一主张权利。6、原告诉请第五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案外人廖雄义与原告恶意串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明原告与廖雄义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且就《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而言,被告并未否认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流水号为00018553的《结算单》,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中记载的2018年11月22日和2019年1月1日所租用的建筑器材并未进入被告的项目,而是由廖雄义个人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廖雄义,有权代表被告进行领料、退料和结算,该结算单上由廖雄义的签字确认,至于被告与廖雄义的关系并不影响原告有足够的理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信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22日编号为0000030的发货单和2019年1月1日编号为0000362的发货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张发货单涉及的建筑器材并未进入被告的项目,而是由廖雄义个人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廖雄义,有权代表被告进行领料、退料和结算,该发货单上由廖雄义的签字确认,至于被告与廖雄义的关系与原告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对被告提交的天门碧水园二期工程租赁费结算单,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5、对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进度表一份、湖北天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项目开工即需要租赁物,同时提前准备租赁物以免受租赁价格影响亦属常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6、对被告提交的发货单11张,证明廖雄义还承包了天门碧水园二期工程项目,原告认为发货单时间为2017年,而本案涉及项目是2019年,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即使廖雄义还涉及其他项目也不能证明廖雄义签字确认的建筑器材并未进入被告工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7、对被告提交的天门碧水园二期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证明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由该项目所用租赁物转入被告项目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项目竣工时间并非一直使用租赁物,当项目施工完毕拆除外部结构后即不需要租赁物,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8、对被告提交的《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廖雄义系承揽合同关系,廖雄义是承揽人;本院认为被告与廖雄义无论是否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义务审查二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但被告据此来证明是廖雄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原告(出租方、合同甲方)与被告(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汉阳区),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天门市北湖三期5#、7#楼项目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筑器材。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材料,视同乙方继续仍承租所用器材,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发料、退料地均为甲方仓库。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认可。合同第四条约定,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租金为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顶托0.02元/根/日、工字钢为0.06元/米/日,钢管、扣件、顶托及工字钢的成本价值分别为15元/米、6元/套、12元/根、60元/米。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退回之日止(次日停租)。如果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9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为结算凭证,乙方应于每月最后一天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未结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需另外支付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钢管若租长还短每吨补差价1,000元,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为租赁材料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实际占用租赁材料,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廖雄义,有权代表乙方进行领料、退料和结算。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约定:本工程约定租用材料300吨(每吨约380米),扣件30,000个,工字钢3,000米。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原告在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刘文持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廖雄义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根据发货单显示,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4,516.10米;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327米、套筒400根;2019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67,981.80米、扣件29,250套、顶托6,059根、工字钢1,564米,且该批次发货单上注明:材料由其他工地转入天跃公司;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7,098米、扣件900套;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4,816.80米、扣件3,000套;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4,368米、扣件1,200套。根据2019年11月15日结算单显示,截止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尚有租金454,152.17元未支付,同时尚有钢管84,140.30米、扣件34,273套、顶托4,808根、工字钢1,564米、套筒400根未归还。根据入库码单显示:201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967.40米、扣件77套、顶托1,251根;201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向归还钢管2,192.70米、扣件23套、顶托654根,并注明:租赁站车拖回运费1200元、下车费255元,总计1,455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扣件5,770套、顶托200根,其中扣件欠螺丝600个,顶托欠螺丝200个;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854米、扣件106套,运费1,800元、上车费600元、下车费495元,总计2,895元出租方垫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014.90米、扣件118套,运费1,800元、上车费600元、下车费420元,总计2,820元由出租方垫付;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6,337.60米,运费1,800元、上车费600元、下车费530元,总计2,930元由出租方垫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扣件13,038套,注明欠螺丝8,865套,运费1,200元、上车费300元、下车费285元,总计1,785元,出租方已垫付;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697.20米,运费1,800元、上车费600元、下车费480元,总计2,880元由出租方垫付;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699.50米,运费1,800元、上车费600元、下车费480元,总计2,880元由出租方垫付;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向其归还顶托120根,虽然在入库码单上没有显示,但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278米,运费1,800元、上车费600元、下车费450元,总计2,850元由出租方垫付;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1,322.50米、扣件5,576套(扣件欠螺丝2,290套,此扣件其中有1,080套已洗油),运费1,200元、上车费600元、下车费240元,总计2,040元由出租方垫付;2020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工字钢1,142.50米、顶托12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运费1,800元、上车费600元、下车费570元,总计2,970元由出租方垫付;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2,444.80米、扣件15套、顶托170根,运费1,200元、上车费260元、下车费200元,总计1,660元由出租方垫付;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4,531.20米;2020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307.30米、扣件31套、套筒2个、工字钢30.50米,运费1,800元、下车费515元,总计2,315元由出租方垫付;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5,025米、扣件62套、套筒4个、工字钢85米,运费1,800元、下车费51,7元,总计2,317元由出租方垫付;2020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3,463.30米、扣件149套、套筒3个、工字钢442.40米,运费1,800元、下车费51,4元,总计2,314元由出租方垫付。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租钢管90107.70米、扣件34,350套、顶托6,059根、工字钢1,564米、钢管套筒400套;被告共计向原告返还钢管64,135.40米、扣件24,965套、顶托2,407根、工字钢1,700.40米、钢管套筒9套;尚有钢管25,972.30米、扣件93,85套、顶托3,652根、工字钢超额归还136.40米、钢管套筒391套未归还。按照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顶托0.02元/根/日、工字钢0.06元/米/天、套筒0.01元/套/天(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由于合同没有对套筒的租金标准进行约定,本院参考市场价格认定租金标准为套筒0.01元/套/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产生的租金为702,378.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基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担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并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法律责任。被告称,该合同是案外人廖雄义与原告恶意串通,系廖雄义采取欺骗手段使用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同时廖雄义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廖雄义系承揽人,应由廖雄义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应及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并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一、工程项目部是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在运作过程中,会对外签订大量民事合同,因项目部所在地与公司所在地往往会不一致,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一般会加盖项目部印章。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即使公司项目部未经授权,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项目部代表的是被告。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也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但要否认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的推定效力,必须具有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可知,即使客观存在印章被盗、私刻、私用等情况下,如因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印章被盗后加盖合同造成损失,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对外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自身印章使用流程、印章管理机制未予举证,亦对廖雄义系非法持有、使用项目部印章以及自身无过错未提供充分、实质性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对经办人廖雄义的任职情况、所持被告项目部印章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该印章的真伪并无实质审核义务。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审慎义务。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廖雄义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其主张廖雄义非该公司员工,且项目部印章系廖雄义盗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被告项目部印章的信赖利益,其有理由相信廖雄义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权限,廖雄义在合同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及于被告。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还需要解决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款项和应返还的租赁物。
1、租金。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了案涉租赁材料,然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租金702,378.91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其所欠付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所欠付租金702,37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租赁器材赔偿款及后续租金损失。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5,972.30米、扣件9,385套、顶托3,652根、钢管套筒391套未归还,工字钢已经超额归还136.40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租赁材料并支付未归还租赁材料的后续租金。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租赁材料,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材料赔偿价格以“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成本价值120%来赔偿上述租赁材料。原、被告合同约定钢管、扣件、顶托的成本价值分别为15元/米、6元/套、12元/根,故钢管、扣件、顶托赔偿价格分别为18元/米、7.2元/套、14.40元/根。关于套筒的赔偿价格,本院经到市场调查,并参考其他案件认定的套筒的价格后认为以4.5元/套的价格来赔偿案涉租赁材料符合现行市场赔偿标准,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钢管25,972.30米、扣件9,385套、顶托3,652根、钢管套筒391套,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2元/套、顶托14.40元/根、套筒4.5元/套的价格支付租赁器材赔偿款。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在赔偿材料未赔清之前,租金照计之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器材赔偿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顶托0.02元/根/日。原、被告对套筒的租金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本院结合市场行情,认定套筒的租金标准为0.01元/套/日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顶托0.02元/根/日、套筒为0.01元/套/日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器材赔偿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超额归还的136.40米工字钢,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可由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3、螺丝赔偿款、力资费及洗油费。根据入库码单显示,被告差欠原告螺丝11,955个,原、被告对螺丝的赔偿价格没有约定,本院结合市场行情,认定螺丝的市场价格为0.25元/个,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螺丝赔偿款金为2,988.75元(11,955个*0.25元/个)。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对车费和力资费予以明确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费力资费34,111元,被告应该予以支付。
本案中,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洗油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之约定,被告已经归还扣件24,965套,扣除入库码单上明确注明的2020年4月16日1,080套已经洗油,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洗油费为4,777元(*0.2元)。上述费用总计为41,876.75元(2,988.75元+34,111元+4,777元)
4、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之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拖欠租金并占用租赁物时间长短以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以年利率15%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较为合适。按此标准计算,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为78,475.05元;2020年6月21日后的违约金以702,378.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702,378.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二、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返还钢管25,972.30米、扣件9,385套、顶托3,652根、钢管套筒391套;若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如数返还,则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2元/套、顶托14.40元/根、套筒4.5元/套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
三、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后续租金损失,以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6元/套/日、顶托0.02元/根/日、套筒0.01元/套/日为标准,自2020年6月21日计算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螺丝赔偿费、洗油费、车费和力资费总计41,876.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78,475.05元(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2020年6月21日后的违约金,以702,378.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武汉市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市武汉市汉阳区瑞利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1,125元,被告天门市天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唐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