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铜都大道北段50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8920812U(2-3)。
法定代表人:裴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3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793000000266。
法定代表人:贾敏。
上诉人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新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雅公司对质保金131656.49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新雅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曾诉讼于法院,要求银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款560594.20元,其中就包含本次案件质保金131656.49元;2、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为:《合同法》第286条强调的是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才能行使优先权;而《批复》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6个月。只有将上述规定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体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权的立法精神。
银基公司未作答辩。
新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请求判令:1、银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装饰款13165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新雅公司对第一项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银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铜官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新雅公司系从事金属门窗、建筑外窗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10日,银基公司(甲方)与新雅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涌银广场”彩铝门窗采购安装工程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推拉窗、平开窗、平开门、推拉门、地弹门、百叶窗,付款方式:门、窗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门、窗扇安装完毕后经验收且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后,甲方支付实际供货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留用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自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若质保期内出现缺陷,则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质保期为工程交工后两年……2013年6月2日,涌银广场彩铝门窗工程开工,2013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13日,涌银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对涌银广场门窗工程进行估算,工程估算价为1316564.92元,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银基公司尚欠新雅公司工程款为516564.92元,应返还新雅公司履约保证金8万元。上述工程款金作为估算价,最终的准确工程造价以正式审计报告出具数字为准。银基公司至法院开庭时,未能出具审计报告。(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彩铝门窗的制作、安装,银基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付款。银基公司辩称应对工程进行审计,以审计数额为最终的工程造价,银基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与新雅公司进行审计,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新雅公司、银基公司可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根据审计报告审核的结果对工程价款作出相应的调整……银基公司应支付新雅公司的工程款为1316564.92元,银基公司已支付新雅公司80万元,现欠新雅公司工程款516564.92元。根据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1184908.43元(1316564.92元×90%),另10%的工程款即131656.49元应在质保期满后并且无质量缺陷时支付……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新雅公司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也就是新雅公司只能在其施工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新雅公司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对银基公司应付到期工程款384908.43元(1316564.92元×90%—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支付工程款384908.43元,且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84908.43元,在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为限);二、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8万元;三、驳回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新雅公司为银基公司制作、安装彩铝门窗,银基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18号依法判决银基公司向新雅公司支付到期的工程款384908.43元,对新雅公司另主张的质保金131656.49元,因质保期未满,未予支持。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约定质保期为工程交工后两年,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质保期已满,银基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新雅公司支付质保金131656.49元。银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新雅公司要求银基公司支付质保金13165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新雅公司主张对银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165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法院不予支持。银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新雅公司的主张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656.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1656.4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新雅公司对质保金131656.49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新雅公司和银基公司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涌银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对涌银广场门窗工程进行估算,工程估算价为1316564.92元,2014年5月28日新雅公司起诉至法院对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因质保金131656.49元的支付期限尚未到达,法院告知新雅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新雅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已经向银基公司就质保金131656.49元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对新雅公司要求质保金131656.49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上诉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质保金131656.49元,在被上诉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为限);
四、驳回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上诉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被上诉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道云
审判员  珠 容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