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18号
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段同江。
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学林。
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夏可法。
委托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诉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勇、裴学林,被告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雅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银基公司将位于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彩铝门、窗二标段发包给新雅公司安装施工,双方结算为工程量为1316564.92元,银基公司已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516564.92元未支付,另新雅公司交付的8万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新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案件受理过程中,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价款为1360594.2元。现请求判令:银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款59656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新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银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款560594.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8万元。
银基公司辩称:新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1、新雅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估算的工程价款,最终的工程款数字需待审计报告给出的数额为准;2、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质保期为交工后两年,现质保期未满,新雅公司一并主张10%的工程价款条件不成就。3、根据合同约定,银基公司付款需要新雅公司向银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新雅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未开具税票,银基公司付款条件不具备;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40个日历天,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开工日期是2013年6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9日,新雅公司延误工期14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000元。综上,应当驳回新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雅公司系从事金属门窗、建筑外窗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10日,银基公司(甲方)与新雅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广场”彩铝门窗采购安装工程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推拉窗、平开窗、平开门、推拉门、地弹门、百叶窗,推拉窗80系列综合单价为257.77元/平方米,平开窗50系列综合单价为360元/平方米,平开门70系列综合单价为390元/平方米,推拉门90系列综合单价为290元/平方米,地弹门100系列门框、85*46系列门扇综合单价为415元/平方米,百叶窗38系列综合单价为23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以洞口尺寸按实结算,综合单价包括乙方承担的制作、安装、运输、检测和税费等与合同有关的全部费用;二、工期为40天(应接受业主对总体的安排,不得影响总包单位的进度要求,如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三、付款方式:1、门、窗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2、门、窗扇安装完毕后经验收且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后,甲方支付实际供货价款的4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留用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自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若质保期内出现缺陷,则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4、每次凭合法的税务发票结账。四、保修内容、范围为彩铝门窗框、扇、配件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其他项目,质保期为工程交工后两年。五、乙方履约保证金8万元整,在签署合同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无质量和工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十日内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
2013年6月2日,**广场彩铝门窗工程开工,2013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2013年12月13日,**广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4月29日,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对**广场门窗工程进行估算,工程估算价为1316564.92元,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银基公司尚欠新雅公司工程款为516564.92元,应返还新雅公司履约保证金8万元。上述工程款金作为估算价,最终的准确工程造价以正式审计报告出具数字为准。
另查明:银基公司至本院开庭时,未能出具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新雅公司提供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3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广场彩铝门窗工程(铜陵新雅承建部分)估算造价计算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新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彩铝门窗的制作、安装,银基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付款。银基公司辩称应对工程进行审计,以审计数额为最终的工程造价,银基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与新雅公司进行审计,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新雅公司、银基公司可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根据审计报告审核的结果对工程价款作出相应的调整。新雅公司要求工程价款按照1360594.2元计,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新雅公司提交的结算审计调整汇总表没有银基公司及审计单位的签字,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1360594.2元;2、新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已向银基公司或者审计机构报送竣工结算文件,银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有关证据。本案工程本院暂以双方的估算造价为依据,银基公司应支付新雅公司的工程款为1316564.92元,银基公司已支付新雅公司80万元,现欠新雅公司工程款516564.92元。根据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0%,即1184908.43元(1316564.92元×90%),另10%的工程款即131656.49元应在质保期满后并且无质量缺陷时支付。新雅公司与银基公司签订的《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新雅公司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也就是新雅公司只能在其施工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新雅公司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对银基公司应付到期工程款384908.43元(1316564.92元×90%—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新雅公司要求银基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款56059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新雅公司对10%工程款即131656.49元应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履约保证金8万元,按合同约定,银基公司应当返还,但该款非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款,新雅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银基公司关于延误工期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且该辩称属于抗辩,非反诉,不能成为不支持工程款的理由。如系新雅公司原因延误工期,造成银基公司损失,应另行主张权利。《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凭合法的税务发票结账,银基公司辩称新雅公司应开具税务发票付款,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支付工程款384908.43元,且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384908.43元,在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以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为限);
二、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6元,由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负担2799元,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07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铜陵新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负担965元,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兵
审 判 员  马玉会
人民陪审员  江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