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秀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79号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7704915M。
法定代表人:林荣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祥,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仙,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国威,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桂兰,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桂红,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小妹,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吓玲,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国涯,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宗举,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第三人: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管前镇真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渭,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福建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原审被告朱宗举、原审第三人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前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6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祥、颜邦耀,被上诉人钟秀仙及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原审第三人管前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宗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阳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闽0426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均由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瑞阳公司与詹祖桥之间因“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作业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1.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在一审过程中诉称,瑞阳公司承包“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朱宗举,朱宗举雇佣詹祖桥到工地挖土方,均不属实。根据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此陈述,足以说明,詹祖桥并没有与瑞阳公司发生直接关系,瑞阳公司对詹祖桥为什么会于2016年12月29日到集镇中心(三面)已安装好的广告牌下方是不知情的。如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詹祖桥系朱宗举雇佣的话,其首先应提供证据来证明朱宗举系“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詹祖桥与朱宗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等基础事实,否则其有关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瑞阳公司从来没有将“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转包给朱宗举,更没有雇请詹祖桥在“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中挖土方。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在一审过程中从来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朱宗举系“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詹祖桥与朱宗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朱宗举也明确确认其与“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及与詹祖桥不存在雇佣关系,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在案号为(2017)闽0426号民初183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也明确自认“具体是谁招用詹祖桥的不清楚,具体是谁发放工资的也不清楚”,一审法院也认定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有关詹祖桥受雇于朱宗举的主张不成立。在本案中,既然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所主张的朱宗举系“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詹祖桥与朱宗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等基础事实不存在,那么进一步说明了詹祖桥于2016年12月29日到集镇中心(三面)已安装好的广告牌下方从事的任何活动与瑞阳公司所承包的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无关,即瑞阳公司与詹祖桥不存在雇佣关系。又加上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要求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被尤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说明瑞阳公司与詹祖桥不存在任何关系,即瑞阳公司对詹祖桥于2016年12月29日在集镇中心(三面)巳安装好的广告牌下方因心脏骤停死亡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瑞阳公司与管前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瑞阳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完成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广告牌制作安装。瑞阳公司也确实于2016年12月23日就完成了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广告牌制作安装,即该处广告牌制作安装在2016年12月23日就已竣工,根本不存在任何扫尾工程。在此情况下,瑞阳公司根本没有必要也无需再请人到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已按装好的广告牌下方从事任何工作的,这也进一步说明了詹祖桥于2016年12月29日到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已案装好的广告牌下方与瑞阳公司所承包的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无关。3.虽然瑞阳公司系从管前镇人民政府处承揽了“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管前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参与,其对瑞阳公司到底雇用谁到现场施工等情况均是不知情的,管前镇人民政府在事发后也没有调取到任何证据证明詹祖桥系瑞阳公司所雇请的事实,瑞阳公司也没有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再加上管前镇人民政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瑞阳公司有逾期竣工的证明,说明了瑞阳公司已按约定于2016年12月23日已完成了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因此管前镇人民政府在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所出具的承诺书上确认“詹祖桥系在瑞阳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该承诺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关于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不是“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其对瑞阳公司承包“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一事及对瑞阳公司到底雇用谁到现场施工等情况均是不知情的,其当时也没有任何人员在现场看到詹祖轿的死亡过程,而且其也无权对本案事实作出任何证明。这说明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完全是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超越职权根据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要求出具证明的,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又根据詹祖桥的死亡原因来看,詹祖桥是因心脏骤停而猝死的,该情况说明詹祖桥并不是“不慎摔倒死亡的”。因此,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且被詹祖桥的死亡原因所推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肖素文虽然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述称,其在2016年12月29日下午有看到一个人在路口的广告牌下干活。但从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肖素文一人述称其在2016年12月29曰下午有看到一个人在路口的广告牌下干活这一情况,因此其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詹祖桥当时系在事发地点干活这一事实。6.瑞阳公司是于2016年12月20日方与管前镇人民政府签订《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而詹新绵在接受公案机关调查时述称“2016年12月14日晚上,詹祖桥到詹新绵家,问要不要帮他挖土,第二天,詹新绵和詹祖桥骑着摩托车到城一头挖土准备建广告牌。由于瑞阳公司是于2016年12月20日方取得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的承揽权,其怎么可能在2016年12月14日就去雇佣詹祖桥到到城一头挖土准备建广告牌,这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而且詹祖桥的死亡地点在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已安装好的广告牌下方,不是城一头。该情况说明,詹新绵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依据。7.根据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在照片中根本没有体现任何干活工具。众所周知,如詹祖桥当时系在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已案装好的广告牌下方挖土的话,手上肯定持有锄头、铁锹等工具,其因心脏骤停死亡时,这些锄头、铁锹等工具肯定在其身边,但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所提供现场照片中根本没有体现现场存在锄头、铁锹等工具。而且从现场相片中看出,该广告牌已完全安装好,地面也一片平坦,根本不存在需要挖土地平整的情形。因此该证据不仅证明了詹祖桥当时根本不是在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已安装好的广告牌下干活,而且也推翻了肖素文的证言。上述情况综合说明,瑞阳公司与詹祖桥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及詹祖桥的死亡与瑞阳公司承揽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没有关联。又从一审判决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公开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理由,仅是以“本案基于已有的法律事实”为由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该情况说明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核及以推定方式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二、詹祖桥系因心脏骤停死亡的,假设瑞阳公司与詹祖桥存在雇佣关系的话,詹祖桥的死亡与其所从事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瑞阳公司依法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判决瑞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詹祖桥的疾病证明书、医学证明书,尤溪县管前镇卫生院于2016年12月29日在其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注明詹祖桥系猝死的;于2017年1月1日在其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注明詹祖桥的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该卫生院根本没有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注明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所谓的“詹祖桥在管前镇村尾路口干活时突然死亡”的内容。这二份证据证明了詹祖桥系因心脏骤停而猝死的。而且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也没有发现詹祖桥有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詹祖桥系因受到人身损害而死亡的事实。而猝死指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该情况说明,詹祖桥是因为自身原因死亡的。在此情况下,假设当时詹祖桥是瑞阳公司雇佣到事发现场作业的,詹祖桥也不是因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而死亡的,而是因为自身原因死亡的,即詹祖桥的死亡原因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主只有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而詹祖桥系因心脏骤停而猝死的,因此在本案中即使瑞阳公司与詹祖桥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该条法律,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在本案中,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系在提起劳动仲裁及对劳动仲裁不服起诉均无法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才以雇佣为由起诉的,而且瑞阳公司、朱宗举均没有承认与詹祖桥存在雇佣关系,该情况说明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很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6条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本案根本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依法向贵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采纳瑞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瑞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瑞阳公司和詹祖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非瑞阳公司所称没有事实依据。詹祖桥在案涉工地劳动,不幸死亡后,在案涉工地附近的罗万国立即报警。此案经尤溪县管前镇派出所调查,管前镇政府、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詹祖桥系在广告牌工地劳动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死亡。上述事实,亦有詹新绵、肖素文、罗万国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还有尤溪县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与本案有关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建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钟秀仙等7人可以另行主张,故本案并非瑞阳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所称的没有事实根据。至于瑞阳公司称“詹祖桥与朱宗举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瑞阳公司与詹祖桥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尤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说明瑞阳公司与詹祖桥不存在任何关系”完全不符合法律逻辑,本案一审法院虽未认定詹祖桥与朱宗举存在雇佣关系,但并不等于就不能认定瑞阳公司与詹祖桥存在雇佣关系;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说未经认定,但并不妨害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瑞阳公司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一定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在丧葬费计算标准文字上仍有笔误。一审判决确认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17元/年标准计算,后经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26民初1405号民事裁定书,对文字笔误进行更正,将14617元更正为17821元,292340元更正为356420元,但未将赔偿项目丧葬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标准计算”中数字69029更正为76266元,丧葬费34514.5元更正为38133元,恳请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正确,判决公正,程序合法。望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管前镇政府述称,一、管前镇政府因公益广告需要,同瑞阳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实应为制作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管前镇政府为定作人,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无论受害人詹祖桥与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也无论詹祖桥因何而亡,与管前镇政府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詹祖桥不幸故亡后,其亲属向管前镇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要求,管前镇政府党政主要负责人极为重视,本着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的良俗,代垫6万元钱给詹祖桥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因此,得到詹祖桥亲属亦即本案诸起诉人的理解与接受,并自愿承诺理智处理善后,政府及党政负责人等4人有权优先受偿代垫款,并不再以此事向管前镇政府主张任何权利等。三、詹祖桥方的“承诺书”是由詹祖桥方自愿出具的。至于詹祖桥方与瑞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瑞阳公司是否应当向詹祖桥方进行赔偿,应由审判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和判决。
朱宗举未进行答辩。
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阳公司、朱宗举赔偿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人身损害损失合计476,5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6,420元、丧葬费38,13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由瑞阳公司、朱宗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6年12月20日,管前镇政府与瑞阳公司签订了一份《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经过公开招标,瑞阳公司以工程总造价216,000元中标取得该标的承包施工权;广告牌安装地点为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八字桥进来1公里处立柱、吊公岭洞口立柱(具体地址由双方人员到场确认);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外运、钢管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等,以及建筑垃圾外运至指定地点、绿化苗木修复等;工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完成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及吊公岭洞口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八字桥进来1公里处立柱广告牌于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瑞阳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采取施工安全措施,做好安全生产活动,确保工程和其管辖的人员、材料、设施及设备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一切风险、安全责任全部由瑞阳公司自行负责;未经管前镇政府同意,瑞阳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否则管前镇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追回所付款项,并由瑞阳公司赔偿管前镇政府由此造成的损失等。瑞阳公司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工程现已竣工,但尚未验收交付。
二、詹祖桥系尤溪县管前皇山村民委员会村民。钟秀仙系詹祖桥配偶,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系钟秀仙与詹祖桥的子女。2016年12月29日下午,詹祖桥在尤溪县管前镇村尾路口瑞阳公司安装的广告牌施工现场干活时突然倒地死亡。詹祖桥死亡后,管前镇政府及镇党委书记等4人垫付60,000元给詹祖桥亲属处理善后事宜。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国涯于2016年12月30日向管前镇政府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詹祖桥在瑞阳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今收到管前镇政府先行代瑞阳公司垫付的交通费、住宿、丧葬费等共计60,000元,其中镇党委书记等4人个人垫付30,000元。为此,承诺人自愿承诺将尸体运送至县殡仪馆冰冻保存或火化处理,配合起诉瑞阳公司要求其赔偿詹祖桥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待法律文书生效后,管前镇政府及镇党委书记等4人有权单方从瑞阳公司支付给詹祖桥的死亡赔偿金中扣回,并承诺不再以此事向管前镇政府主张任何权利。管前镇政府在承诺书签上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管前镇政府公章。
三、詹祖桥死亡后,尤溪县管前皇山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为:詹祖桥于2016年12月29日受雇在瑞阳公司承建尤溪县管前镇金桔之乡广告牌工地劳动,在工地填土劳动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死亡。
另查明,詹新绵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2月14日晚上,詹祖桥到詹新绵家,问要不要帮他挖土。第二天,詹新绵就和詹祖桥骑着摩托车到城一头挖土准备建广告牌。当天就詹新绵和詹祖桥一起挖土方,两个人挖了一个小窟窿,下面都是石头、水泥之类的东西,詹祖桥就自己联系钩机来挖,钩机挖了2个小时左右就将土方挖完了。次日,詹新绵和詹祖桥两个人开始倒水泥,水泥倒完后就没有在那里干活了。詹新绵不清楚是谁叫詹祖桥去干活的,詹新绵是詹祖桥叫去帮他干活的,詹祖桥说好一天给詹新绵200元,詹新绵干了两天詹祖桥给了400元。詹新绵和詹祖桥一起务工时有见过工地包工头,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大概50来岁,如果有照片的话,詹祖桥会认得。
肖素文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肖素文到的房子帮罗万国装金桔。当天下午看到一个人在路口的广告牌下干活,16时许看到这个人突然倒在广告牌下,是趴着的,怎么倒下去的没有看见。一会罗万国回来看见,就打电话报警了。当天下午肖素文就只看见这个人在那干活,没有看见这个人有与他人接触,更没有发生争吵。
罗万国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罗万国从外面回到位于处的家里,看见有一个人趴在那个广告牌下面,只看到这个人在那个广告牌下回填泥土,期间没有看到别人跟他接触,更没有人跟他发生争吵,好端端的就这样趴在那里。罗万国报完警也不敢过去看那个人是什么情况。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朱宗举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瑞阳公司是“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揽人,本案基于已有的法律事实,詹祖桥在瑞阳公司承揽“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作业,瑞阳公司是詹祖桥作业的直接和最终受益者,基于义务、利益与风险相统一原则,推定瑞阳公司是詹祖桥作业的用工者,是雇主。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詹祖桥受雇于朱宗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的分析认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詹祖桥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17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4,617元/年×20年=292,340元。
2.丧葬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标准计算,认定丧葬费为34,514.50元。
3.交通费和住宿费。虽然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相关证据证实,但该项损失属于本事故必要的开支,酌定为1,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詹祖桥的死亡,必然对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但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过高,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合计377,85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阳公司与詹祖桥之间因“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作业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詹祖桥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瑞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故瑞阳公司应赔偿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交通费和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7,854.50元,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诉讼请求超出认定部分,不予支持。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詹祖桥受雇于朱宗举,要求朱宗举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瑞阳公司主张其与詹祖桥无任何法律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管前镇政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的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一、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交通费和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85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负担877元,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7元。
一审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对本案进行补正,裁定:1.“参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17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4,617元/年×20年=292,340元”补正为“参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21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7,821元/年×20年=356,420元”。2.“以上损失合计377,854.50元”补正为“以上损失合计441,93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瑞阳公司与詹祖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雇主也因此获得利益;同时,雇员遭受损害的风险也增大,雇主应当对雇员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瑞阳公司是“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揽人,案外人肖素文、罗万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詹祖桥于2016年12月29日当天在瑞阳公司承揽的广告牌(集镇中心)进行回填土作业,詹祖桥从事的劳务活动是瑞阳公司承揽“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作业的组成部分,瑞阳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讼争的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施工。瑞阳公司是詹祖桥作业的直接和最终受益者,基于义务、利益与风险相统一原则,结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死者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瑞阳公司是詹祖桥作业的用工者,是雇主,并认定瑞阳公司与詹祖桥之间因“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作业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詹祖桥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瑞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故瑞阳公司应赔偿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交通费和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1,934.5元;瑞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詹祖桥系因其自身心脏骤停而猝死;故瑞阳公司以其与詹祖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詹祖桥系因其自身心脏骤停而猝死,其不应赔偿损失为由,要求驳回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丧葬费的适用标准计算错误,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在二审中虽提出抗辩但其未提起上诉,本院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数额不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自2017年7月24日起历经钟秀仙、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与瑞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詹桂兰与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钟秀仙、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和瑞阳公司工伤确认诉讼,该两个案件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审查清楚,且瑞阳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瑞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宗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林炬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