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6民初1405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国威,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桂兰,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桂红,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小妹,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吓玲,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詹国涯,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79号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7704915M。
法定代表人:林荣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宗举,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管前镇真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渭,该镇镇长。
原告***、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与被告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朱宗举、第三人尤溪县管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前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及***、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祚江、被告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邦耀、被告朱宗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管前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阳公司、朱宗举赔偿***、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人身损害损失合计476,5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6,420元、丧葬费38,13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由瑞阳公司、朱宗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詹祖桥配偶,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系***与詹祖桥子女。2016年12月20日,瑞阳公司与管前镇政府签订“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216,000元。安装地点三处:集镇中心(村尾路口)处、八字桥一公里处、吊公岭洞口处。工期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后,由管前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瑞阳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朱宗举等施工,朱宗举雇佣詹祖桥到工地挖土方。201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詹祖桥在集镇中心处进行工程扫尾工作,回填泥土时突然坐在地上,随后倒地不起。正在事发地街道对面包装金柑的肖素文、罗万国看到上述情况后,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尤溪县公安局管前镇派出所警察到场后,通知医务人员到场抢救。经管前镇卫生院医师检查,发现詹祖桥已经死亡。当日,即出具死亡疾病证明书、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死亡原因为:在管前镇村尾路口干活时突然倒地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詹祖桥死亡后,其继承人与管前镇政府领导协商处理方案,达成《承诺书》一份,承认詹祖桥系在瑞阳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愿意配合詹祖桥近亲属起诉瑞阳公司。其后,詹祖桥继承人向尤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又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可以另行主张。***、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上诉后,被驳回。***、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瑞阳公司辩称,一、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1.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内部职工(或股东)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2.瑞阳公司也从未在2016年12月29日派员在詹祖桥死亡地点进行工程施工,因为该地点的广告牌已于2016年12月25日前竣工。3.瑞阳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中标的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于2016年12月20日正式签订合同,之后该工程均由瑞阳公司内部有资质的员工进行施工,从未让没有从业资格的员工随便到工地上岗操作。二、瑞阳公司对***、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向法庭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承诺书等书证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三、***、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交能够直接证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雇佣等关系的证据。在尤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庭、尤溪县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几次的庭审质证与判决文书中都已经对詹祖桥该起事件的事实进行详细调查与确认,***、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所有诉求都一一被依法驳回。因***、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撤诉行为而引起尤溪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被裁定撤销而没有生效。四、***、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主张要求瑞阳公司按雇佣损害赔偿,实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诉讼请求。
朱宗举辩称,一、朱宗举与瑞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等人主张“瑞阳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朱宗举等施工”,但并未举证证明瑞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宗举施工。而事实上,朱宗举与瑞阳公司之间确实不存在如***、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所说的工程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若***等人认为朱宗举与瑞阳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朱宗举与詹祖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闽0426民初1836号)中自认“具体是谁招用詹祖桥的不清楚,具体是谁发放工资的也不清楚”,而在本案中却主张系朱宗举雇佣詹祖桥到工地挖土方,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管前镇卫生院并未调查核实詹祖桥系基于何种原因出现在管前镇村尾路口处并死亡,而仅是根据他人口述拟诊“在干活时突然倒地上死亡”,该疾病证明书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承诺书虽载明詹祖桥在广告牌制作安装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字样,但为本案***等人在管前镇政府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后单方面出具给管前镇政府的承诺,并不能作为认定詹祖桥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依据。同理,管前镇皇山村委会在未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径直对二者的关系作出评定,同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不论管前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还是管前镇皇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还是***等人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既无法证实詹祖桥系受雇于瑞阳公司,也无法证明系朱宗举雇佣了詹祖桥,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朱宗举根本不认识詹祖桥,与案涉工程也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朱宗举雇佣詹祖桥的事实,更不存在朱宗举“曾经表示愿意适当赔偿”的事实。***、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詹祖桥系受雇于朱宗举,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詹祖桥的死亡与其所谓的工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没有工友可以证明詹祖桥死亡当天的工作情况”,即詹祖桥基于何种原因出现在该广告牌下不详。《管前镇“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应在2016年12月23日前完成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广告牌制作安装。而***等人主张“2016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詹祖桥在集镇中心处进行工程扫尾工作,回填泥土时突然坐在地上,随后倒地不起”。瑞阳公司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答辩集镇中心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已于2016年12月25日前竣工。因此,朱宗举认为,詹祖桥在该处广告牌制作安装已竣工的情况下,不知基于何种目的出现在该广告牌下并不幸身亡,该行为与案涉工程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死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将该后果转嫁给他人。综上所述,***、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诉请朱宗举对詹祖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对朱宗举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朱宗举的合法权益。
管前镇政府述称,一、管前镇政府因公益广告需要,与瑞阳公司签订了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应为制作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管前镇政府为定作人,瑞阳公司公司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是何关系,詹祖桥因何死亡,与管前镇政府均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詹祖桥不幸亡故后,管前镇政府党政主要负责人极为重视,本着死者为大,入土为安的良俗,代垫60,000元给詹祖桥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得到詹祖桥亲属的理解与接受,并自愿承诺理智处理善后,管前镇政府及党政负责人等4人有权优先受偿代垫款,并不再以此事向管前镇政府主张任何权利等。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0日,管前镇政府与瑞阳公司签订了一份《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管前镇“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于2016年11月28日经过公开招标,瑞阳公司以工程总造价216,000元中标取得该标的承包施工权;广告牌安装地点为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八字桥进来1公里处立柱、吊公岭洞口立柱(具体地址由双方人员到场确认);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外运、钢管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等,以及建筑垃圾外运至指定地点、绿化苗木修复等;工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完成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及吊公岭洞口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八字桥进来1公里处立柱广告牌于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瑞阳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采取施工安全措施,做好安全生产活动,确保工程和其管辖的人员、材料、设施及设备的安全,在施工过程中一切风险、安全责任全部由瑞阳公司自行负责;未经管前镇政府同意,瑞阳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否则管前镇政府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追回所付款项,并由瑞阳公司赔偿管前镇政府由此造成的损失等。瑞阳公司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工程现已竣工,但尚未验收交付。
二、詹祖桥系尤溪县管前皇山村民委员会村民。***系詹祖桥配偶,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系***与詹祖桥的子女。2016年12月29日下午,詹祖桥在尤溪县管前镇村尾路口瑞阳公司安装的广告牌施工现场干活时突然倒地死亡。詹祖桥死亡后,管前镇政府及镇党委书记等4人垫付60,000元给詹祖桥亲属处理善后事宜。***、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国涯于2016年12月30日向管前镇政府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为:詹祖桥在瑞阳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今收到管前镇政府先行代瑞阳公司垫付的交通费、住宿、丧葬费等共计60,000元,其中镇党委书记等4人个人垫付30,000元。为此,承诺人自愿承诺将尸体运送至县殡仪馆冰冻保存或火化处理,配合起诉瑞阳公司要求其赔偿詹祖桥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待法律文书生效后,管前镇政府及镇党委书记等4人有权单方从瑞阳公司支付给詹祖桥的死亡赔偿金中扣回,并承诺不再以此事向管前镇政府主张任何权利。管前镇政府在承诺书签上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管前镇政府公章。
三、詹祖桥死亡后,尤溪县管前皇山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为:詹祖桥于2016年12月29日受雇在瑞阳公司承建尤溪县管前镇金桔之乡广告牌工地劳动,在工地填土劳动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死亡。
另查明,詹新绵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2月14日晚上,詹祖桥到詹新绵家,问要不要帮他挖土。第二天,詹新绵就和詹祖桥骑着摩托车到城一头挖土准备建广告牌。当天就詹新绵和詹祖桥一起挖土方,两个人挖了一个小窟窿,下面都是石头、水泥之类的东西,詹祖桥就自己联系钩机来挖,钩机挖了2个小时左右就将土方挖完了。次日,詹新绵和詹祖桥两个人开始倒水泥,水泥倒完后就没有在那里干活了。詹新绵不清楚是谁叫詹祖桥去干活的,詹新绵是詹祖桥叫去帮他干活的,詹祖桥说好一天给詹新绵200元,詹新绵干了两天詹祖桥给了400元。詹新绵和詹祖桥一起务工时有见过工地包工头,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大概50来岁,如果有照片的话,詹祖桥会认得。
肖素文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肖素文到的房子帮罗万国装金桔。当天下午看到一个人在路口的广告牌下干活,16时许看到这个人突然倒在广告牌下,是趴着的,怎么倒下去的没有看见。一会罗万国回来看见,就打电话报警了。当天下午肖素文就只看见这个人在那干活,没有看见这个人有与他人接触,更没有发生争吵。
罗万国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年12月29日16时许,罗万国从外面回到位于处的家里,看见有一个人趴在那个广告牌下面,只看到这个人在那个广告牌下回填泥土,期间没有看到别人跟他接触,更没有人跟他发生争吵,好端端的就这样趴在那里。罗万国报完警也不敢过去看那个人是什么情况。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朱宗举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认为,瑞阳公司承包管前镇政府“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后,又转包给朱宗举施工,朱宗举雇佣詹祖桥到工地挖土方。
瑞阳公司认为,其中标管前镇政府“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后,工程均由瑞阳公司内部有资质的员工进行施工,从未让没有从业资格的员工随便到工地上岗操作。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内部职工(或股东)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
朱宗举认为,其根本不认识詹祖桥,与管前镇政府“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也无任何关系,不存在雇佣詹祖桥的事实。
本院认为,瑞阳公司是“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揽人,本案基于已有的法律事实,詹祖桥在瑞阳公司承揽“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作业,瑞阳公司是詹祖桥作业的直接和最终受益者,基于义务、利益与风险相统一原则,推定瑞阳公司是詹祖桥作业的用工者,是雇主。***、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詹祖桥受雇于朱宗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詹祖桥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1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4,617元/年×20年=292,340元。
2.丧葬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4,514.50元。
3.交通费和住宿费。虽然***、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相关证据证实,但该项损失属于本事故必要的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詹祖桥的死亡,必然对***、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但***、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合计377,854.50元。
本院认为,瑞阳公司与詹祖桥之间因“中国金桔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作业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詹祖桥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瑞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故瑞阳公司应赔偿***、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交通费和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7,854.50元,***、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詹祖桥受雇于朱宗举,要求朱宗举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阳公司主张其与詹祖桥无任何法律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管前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交通费和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8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8元,减半收取4,224元,由***、詹国威、詹桂兰、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负担877元,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新耀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曾玉水
书记员吴鑫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