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4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西侧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绍团,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再晃,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钟秀仙,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第三人詹国威,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第三人詹桂红(曾用名詹吓红),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第三人詹小妹(曾用名詹细妹),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第三人詹吓玲,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第三人詹国涯,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以上六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虹,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79号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荣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6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朝福,被上诉人三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绍团、郑再晃,原审第三人钟秀仙、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虹,原审第三人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钟秀仙系詹祖桥配偶,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系钟秀仙与詹祖桥的子女。2016年12月29日下午,詹祖桥在尤溪县管前镇村尾路口干活时突然倒地死亡。2017年7月14日,***向三明人社局提出詹祖桥工伤认定申请。三明人社局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认为,詹祖桥与瑞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当日,三明人社局向***发出《工伤补正通知书》(编号:2017009),要求***补充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2017年8月11日收到***的回函,***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需再补充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8月15日,三明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没有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瑞阳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7年6月2日,钟秀仙、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等7人向尤溪劳动仲裁委申请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尤溪劳动仲裁委作出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以申请人未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驳回仲裁请求。钟秀仙等7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驳回钟秀仙等7人的诉讼请求。钟秀仙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28日,钟秀仙等7人以其不服三明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闽04民终394号民事裁定,准许钟秀仙等7人撤回起诉;准许钟秀仙等7人撤回上诉;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三明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三明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并送达***,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材料,并在***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补正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未能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亦没有提供应由瑞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其所提申请不符工伤受理条件,三明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三明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确认三明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判令三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詹祖桥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詹祖桥已构成工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另查明部分即“另查明,2017年6月2日,钟秀仙、詹国威等7人向尤溪劳动仲裁委申请认定詹祖桥……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违法审查该部分内容,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内容不属于行政案件法院审查对象,更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三明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性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9日下午,詹祖桥在尤溪县管前镇村委路口干活时突然倒地死亡”。该认定事实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詹祖桥在2016年12月29日下午是在为瑞阳公司承建的管前镇金柑之乡广告牌下进行泥土回填扫尾工作”的事实相矛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之父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亦没有提供应由瑞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所提申请不符合工伤受理条件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法有据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违法转包、分包的问题。片面强调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应提交死者詹祖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此作为判断被上诉人不受理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上诉人认为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6日,死者詹祖桥曾与詹新绵一起在瑞阳公司承包的皇山村吊公岭隧道口广告牌安装施工建设工地上进行两天挖土方、倒水泥劳动”;“2016年12月29日,死者詹祖桥是在为瑞阳公司承包建设的管前镇中心集镇广告牌安装施工的工地上进行泥土回填扫尾作业劳动过程中突然猝死的”。因此,无论死者詹祖桥是直接受雇瑞阳公司从事劳动过程中猝死,亦或是瑞阳公司将承包的广告牌安装施工工程转包给工头,再有工头雇佣詹祖桥从事劳动过程中猝死,詹祖桥在劳动过程中猝死均属于工伤,因此,三明人社局不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违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26行初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三明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明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7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詹祖桥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认为,詹祖桥与瑞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当日向上诉人发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补正通知书》(编号:2017009),要求上诉人补充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由于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另查明部分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是本案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主要理由有四:一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这点不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还是《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均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二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前已取得《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可以确定上诉人父亲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三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已经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等对《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2017)闽0426民初1836号]裁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开庭审理后,***等提出撤诉,本院准许撤诉,撤销了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撤销的原因是“故一审判决已无存在的基础,应予撤销”,而不是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而撤销。因此,《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没有存在劳动关系。四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詹祖桥的受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陈述,颠倒了工伤认定的基本程序。本案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尚未受理,所以还不能进入调查核实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不能进入调查核实程序。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钟秀仙、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詹祖桥是在瑞阳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猝死的。第二,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和受理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不需要以劳动仲裁作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瑞阳公司述称:首先,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426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和三明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426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三明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詹祖桥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更没有事实依据。1.詹祖桥与其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内部职工(或股东)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花名册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至今,上诉人***始终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詹祖桥属于其单位的成员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詹祖桥是接受其公司管理的证据、未向法庭提交詹祖桥是从事其公司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2.其公司从未在2016年12月29日(一整天)派员在詹祖桥死亡地点(管前村委路口)进行工程施工,因为该地点的广告牌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5日前竣工。3.其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招标中标的管前镇“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在2016年12月20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后,均为其公司内部有资质的员工进行上岗实施,从未让没有从业资格的员工随便到工地上岗操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三明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其向三明人社局申请詹祖桥工伤认定时,所提供证据足以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明人社局作出该决定书不合法。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2017年7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三明人社局提出詹祖桥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并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补正通知书》,要求上诉人补充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由于上诉人在工伤补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该决定书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瑞阳公司承包广告牌工程存在挂靠或转包他人,再由他人雇佣詹祖桥从事广告牌施工劳动过程中突然疾病猝死,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经审查,2017年6月2日,钟秀仙、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等7人向尤溪劳动仲裁委申请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尤溪劳动仲裁委作出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以申请人未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驳回仲裁请求。钟秀仙等7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驳回钟秀仙等7人的诉讼请求。钟秀仙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28日,钟秀仙等7人以其不服三明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闽04民终394号民事裁定,准许钟秀仙等7人撤回起诉;准许钟秀仙等7人撤回上诉;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琼
审判员  李 中
审判员  李祖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群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