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426行初8号
原告***,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烨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西侧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成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再晃(系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男,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詹国威,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詹桂红(曾用名詹吓红),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詹小妹(曾用名詹细妹),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詹吓玲,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詹国涯,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以上六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虹,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79号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林荣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耀,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不服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明人社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2月1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行辖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朝福、被告三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再晃、第三人***、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虹、第三人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人社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没有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诉称,2016年12月20日,瑞阳公司承包管前镇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之后,瑞阳公司为履行广告牌安装工程施工之需要,临时雇佣詹祖桥从事填土施工作业,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詹祖桥在瑞阳公司承包的广告牌安装扫尾工程施工过程中突然疾病猝死。事后,原告等亲人为获得赔偿,向瑞阳公司主张权利,但瑞阳公司拒不赔偿,也不按规定为詹祖桥申请工伤认定。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2017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没有“提供詹祖桥与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詹祖桥在瑞阳公司安装广告牌工地从事填土作业过程中,因突然疾病猝死,其行为为工伤。
目前在建筑工程领域,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以现金方式每日结算劳动报酬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根据尤溪县管前镇政府与瑞阳公司签订的《管前镇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可以证明管前镇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由瑞阳公司承建,詹祖桥提供的劳动是瑞阳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根据尤溪县管前镇皇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尤溪县管前镇政府确认情况事实的***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尤溪县管前派出所制作的肖素文、罗万国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詹祖桥于2016年12月29日12时许就在瑞阳公司承建管前镇金柑之乡广告牌下施工,于16时许倒地猝死,而且詹祖桥是受雇于瑞阳公司从事广告牌的安装施工,而且目前瑞阳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詹祖桥没有受雇瑞阳公司从事广告牌的安装施工,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锁链,完全可以推定出詹祖桥受雇于瑞阳公司,受瑞阳公司管理,并受瑞阳公司指派从事广告牌的安装施工。而詹祖桥既然是受雇于瑞阳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完全可以推定詹祖桥肯定是要领取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规定当然适用于詹祖桥,因此原告无需再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证明。
现今詹祖桥是在为瑞阳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的,因此,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詹祖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然猝死,应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判令:1.撤销三明人社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三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詹祖桥上班时间在工地施工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明人社局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三明人社局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为詹祖桥之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合法;
2.工伤补正通知书、回函,以证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詹祖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詹祖桥应认定为工伤,无需再补充证据;
3.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2017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没有提供詹祖桥与福建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工伤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
4.管前镇“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证明詹祖桥施工的管前镇“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是由瑞阳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集镇中心立柱(三面)、八字桥进来一公里处立柱、吊公岭洞口立柱,施工范围含土方开挖、土方外运、钢管立柱、广告牌制作安装等,以及建筑垃圾外运至指定地点、绿化苗木修复等。2016年12月29日,詹祖桥在管前集镇立柱下从事回填土工作地点是瑞阳公司承包的业务地点,且其从事回填土工作也是瑞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说明死者詹祖桥当天是受雇瑞阳公司在该地点施工作业的;
5.现场照片,以证明安装广告牌破坏了绿化带,故死者詹祖桥从事的扫尾回填土工作是瑞阳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6.询问笔录,以证明詹祖桥在去世之前就与詹新绵一起受雇在吊××隧道口工地进行广告牌安装施工,詹祖桥还受工头委托代付400元工资给詹新绵;
7.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承诺书、13、询问笔录,以证明2016年12月29日,詹祖桥在瑞阳公司承建尤溪县管前镇金桔之乡广告牌工地施工过程中猝死,詹祖桥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8.(2018)闽04民终3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作出行政行为时,劳动仲裁决定书并未生效。
三明人社局辩称,2017年7月14日,***等7人委托薛烨楠律师向被告提出詹祖桥工伤认定申请称:2016年12月,詹祖桥进入瑞阳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9日在瑞阳公司承包的管前镇“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扫尾施工过程中突然猝死,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管前镇皇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10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管前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事故现场照片9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认为,詹祖桥与瑞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的规定,当日向原告发出《三明人社局工伤补正通知书》(编号:2017009),要求原告补充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于2017年7月18日签收,薛烨楠于2017年7月24日签收。2017年8月11日收到原告的回函,但没有收到其它的相关证据。2017年8月14日被告收到了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尤溪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规定期限内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综上,被告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詹祖桥死亡为工伤的申请;
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授权委托情况;
3.疾病证明书、医学死亡证明、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证明詹祖桥死亡及受伤害的情况;
4.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5.回函,以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三明人社局工伤补正通知书》(编号:2017009)后向被告回复情况;
6.承诺书,以证明赔偿情况;
7.承包施工合同,以证明瑞阳公司业务承包的情况;
8.尤溪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以证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9.工伤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述称,其与***意见一致。
***、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瑞阳公司述称,原告***等人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主张请求撤销尤溪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及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均被驳回,不予支持。首先,尤溪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与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尤溪劳动仲裁委和尤溪县人民法院查清了该案焦点的几个事实,查明了该案死者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事实问题、查明了詹祖桥死因是猝死的问题、查明了该案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几个时间节点的问题、查明了该案纠纷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的问题,重点厘清了詹祖桥的家属向法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与瑞阳公司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其次,原告***等人请求上诉法院撤销尤溪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及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理由是: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更没有事实的依据。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内部职工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花名册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至今,原告***等人始终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是证明詹祖桥属于瑞阳公司单位的成员、或是詹祖桥是接受瑞阳管理、或是詹祖桥是从事瑞阳公司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证据;瑞阳公司从未在2016年12月29日(一整天)派员在詹祖桥死亡地点(管前村委路口)进行工程施工,因为该地点的广告牌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5日前竣工;瑞阳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招标中标的管前镇“中国金柑之乡”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在2016年12月20日正式签订合同后,均为瑞阳公司内部有资质的员工进行上岗实施,从未让没有从业资格的员工随便到工地上岗操作,无证上岗行为也是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及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
瑞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以证明尤溪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
2.(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调查的事实清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没有存在任何劳动和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依据,且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可以直接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以劳动仲裁为依据。瑞阳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瑞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对瑞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书是在被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瑞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明詹祖桥死亡的事实及詹祖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系詹祖桥配偶,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系***与詹祖桥的子女。2016年12月29日下午,詹祖桥在尤溪县管前镇村尾路口干活时突然倒地死亡。2017年7月14日,***向三明人社局提出詹祖桥工伤认定申请。三明人社局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结果认为,詹祖桥与瑞阳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当日,三明人社局向***发出《工伤补正通知书》(编号:2017009),要求原告补充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2017年8月11日收到***的回函,***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需再补充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8月15日,三明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没有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分别将该决定书送达***、瑞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詹国威、***、詹桂红、詹小妹、詹吓玲、詹国涯等7人向尤溪劳动仲裁委申请认定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尤溪劳动仲裁委作出尤劳人仲字〔2017〕第44号裁决书,以申请人未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驳回仲裁请求。***等7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12日,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驳回***等7人的诉讼请求。***等7人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28日,***等7人以其不服三明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5月24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民终394号民事裁定,准许***等7人撤回起诉;准许***等7人撤回上诉;撤销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三明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三明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并送达***,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材料,并在***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补正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基本条件。本案中,***未能提供詹祖桥与瑞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亦没有提供应由瑞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其所提申请不符工伤受理条件,三明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三明人社局作出的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确认三明人社局作出明人社伤受(尤溪)〔2017〕2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判令三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詹祖桥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詹祖桥已构成工伤,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岳山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章贤巧
书 记 员 陈 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