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欣悦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1293号

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675899843C。

法定代表人:张纳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丰和中大道1368号正荣现代大厦A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琼,女,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宜军(系***丈夫),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欣悦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848825。

法定代表人:吕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宜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合肥欣悦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胡峰,被告中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琼、***及欣悦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康公司、***共同向大明公司支付商品砼款21012.5元,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为22272.7元);2.判令欣悦膜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中康公司承建淮北工业学校风雨操场,需用商品砼,2014年12月5日大明公司与中康公司的“淮北工业学校风雨操场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砼的强度等级、价格、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总用砼6789.5方,应付砼款2292065元。2018年2月8日挂靠中康公司实际施工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8年5月1日之前付清尚欠的750512.5元,欣悦膜公司为担保人,截至2019年6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尚欠21012.5元。三被告拖欠砼款的行为侵犯了大明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中康公司辩称,1.中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康公司与大明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需向大明公司支付货款;2.涉案买卖合同利息约定过高,且约定利息是***个人行为,双方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中康公司不应支付高额利息;3.大明公司从未向中康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出具还款计划仅为个人行为,与中康公司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对中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欣悦膜公司共同辩称,货款已支付229万元,但大明公司未提供发票,另外已经支付业务员杨攀1万元,应予以扣除。

大明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第一组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5日大明公司与“中康公司淮北工业学校风雨操场项目部(中康淮北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砼的型号、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2014年、2015年5月-9月中康淮北项目部用砼明细表。证明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用砼6789.5方,应付砼款2292065元,截至2019年6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尚欠21012.5元;3.还款计划。证明2018年2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8年5月1日还清货款,欣悦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中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甲方签章为中康淮北项目部,中康公司并无该印章,亦无中康公司负责人签名;证据2系大明公司单方出具明细表,未经对账不予认可,且中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证据3,还款计划系***个人作出,与中康公司无关。

***、欣悦膜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用砼明细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

中康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举证。

***、欣悦膜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1.付款凭证。2.中康公司出具证明书。3.视听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还款计划签订后,已经支付给大明公司业务员货款10000元,且双方曾口头约定由大明公司提供发票。

大明公司对***、欣悦膜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个人之见转账,大明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大明公司并不了解情况;证据3不能达到***、欣悦膜公司证明目的。

中康公司对***、欣悦膜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大明公司提交证据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陈述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欣悦膜公司证据1-3,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陈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大明公司与中康公司淮北工业学校风雨操场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供货数量、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用砼6789.5方,应付砼款2292065元。2018年2月8日***就淮北市工业学校风雨操场项目所使用大明公司混凝土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身份证3406211978××××××××,城建安徽省淮北市工业学校风雨操场,用淮北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目前砼款欠款为:柒拾伍万零伍佰壹拾贰元伍角整(750512.5元),账款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9日确定还款35万元整,还款人:***,担保单位:欣悦膜公司加盖印章。”此后,宣宜军陆续支付部分砼款,截至2019年6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尚欠21012.5元。2020年8月19日,宣宜军又支付货款10886元。

另查明:宣宜军与***系夫妻关系。淮北市工业学校风雨操场项目系中康公司中标承建,宣宜军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康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设立项目部进行民事活动,大明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并对加盖在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产生合理信赖,故本案中康公司淮北工业学校风雨操场项目部与大明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楼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资格,因此中康公司应对其设立项目部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在还款计划上对涉案欠款予以确认,并同意作为还款人进行还款,应视为债的加入,其应和中康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欣悦膜公司在还款计划上进行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对该欠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的涉案欠款履行届满期限为2018年5月1日,大明公司于2020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欣悦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故大明公司要求欣悦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康公司淮北工业学校风雨操场项目部与大明公司已经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大明公司要求按月息2%支付未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康公司辩称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及合同约定利息过高的意见,但其未能对中标涉案工程后如何进行施工作出合理说明,仅以不是合同相对人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2019年6月24日,大明公司一直在收取涉案款项,大明公司就剩余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中康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欣悦膜公司辩称大明公司应提供发票的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给付杨攀的1万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康公司、***已经给付所欠货款10886元,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剩余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126.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01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