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7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少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举欣,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成,男,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上诉人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堂建筑)、***因与被上诉人杨双、庄举欣、杨春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堂建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东堂建筑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双、庄举欣、杨春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堂建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东堂建筑不应对亲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也明确表示其承揽劳务后,也要按照工地的开工时间安排人员作业,并且其雇佣的人员也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不固定性的特点。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双、庄举欣、杨春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东堂建筑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双、庄举欣、杨春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东堂建筑不应对杨双、庄举欣、杨春成亲属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也明确表示其承揽劳务后,也要按照工地的开工时间安排人员作业,并且其雇佣的人员也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不固定性的特点。
杨双、庄举欣、杨春成未答辩。
杨双、庄举欣、杨春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东堂建筑对杨双、庄举欣、杨春成的亲属杨华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开始雇佣杨双之父、庄举欣之夫、杨春成之子杨华永从事脚手架安装工作。2017年10月,东堂建筑承揽烟台双塔食品有限公司蛋白车间建设工程,同年11月,东堂建筑又将脚手架及模版安装外包给***。2018年3月,由***出资为杨华永等10余人通过招远市金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同年3月11日,杨华永因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3月,杨双、庄举欣、杨春成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依法确认东堂建筑对杨双、庄举欣、杨春成的亲属杨华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年3月18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00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双、庄举欣、杨春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杨双、庄举欣、杨春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委决定书一份,证明杨双、庄举欣、杨春成已经仲裁裁决;证据2、王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从2018年3月份死者杨华永及王某一起在招远市双塔食品有限公司的一个蛋白车间工地干活,其二人都是从事架子工工作,2018年3月11日早上王某上班走到齐山镇北寨子村碑(确切的地址是招远市X045县米处)发现杨华永发生机动车事故,并且王某打电话通知了***;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杨华永生前工作过的车间就是由东堂建筑承建;证据4、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双与招远市金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8)鲁0685民初2395号案件中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认可杨华永在2012年、2013年开始跟其干架子工工作,杨华永在2018年3月死亡前,在工地上干活来。***认可2018年3月份在双塔粉丝车间内组织七八个人干架子活,且在杨华永死亡后***根据其所投的雇主责任险向相关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从调查笔录上可以认定第三人已经承认2018年3月份已经在双塔食品公司开工了,并且死者杨华永一直跟随***从事架子工工作;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华永早晨驾摩托车从齐山镇温家村出发到双塔公司蛋白车间工地(金岭镇寨里村)干活时,行驶至齐山镇北寨子村村碑时(确切的地址是招远市X045县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东堂建筑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证人东堂公司不认识,这个证明有可能是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杨华永在东堂建筑工地上上班。对证据4***虽然组织杨华永干活,但是***有多处工地,不能证明是在东堂建筑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发生了事故。对证据5该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早晨6点37分,不能证明是到工地干活,在清明前工地的开工时间是7点30分,6点37分发生事故不能证明是到工地干活,而且当时工地还没有开工。***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证人王某是否也在双塔公司的工地干活并不确定,其也无法证实杨华永也在该工地干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3,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通过该照片并不能证实杨双、庄举欣、杨春成主张杨华永与东堂建筑存在用工主体的事实。对证据4东堂建筑已经有证人张某出庭证实东堂建筑所施工的工地在2018年3月份根本没有开工建设,因为当时正处于冬季停工阶段,该时间段整个工地都没有开工,因此杨华永也不存在事发当天到东堂建筑工地干活这一事实。***认可杨华永在工地干活,是在2017年跟随***施工,但是施工地点也是不固定,因为***在该时间段承揽多处施工工程,但是该时间段都处于停工阶段。因此不能以该证据确定受害人跟东堂建筑存在用工主体关系。对证据5该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杨华永是到东堂建筑的工地工作,且该工地当时并没有开工。东堂建筑提供的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其在东堂建筑处任项目经理。2017年10月东堂建筑承揽烟台双塔食品有限公司蛋白车间建设工程,其中脚手架及模版安装东堂公司外包给***。同年11月第三人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其不认识杨华永,对***的人员东堂建筑不负责管理和考勤。同年12月中旬工地停工。第二年开工时间一般是过了阴历二月二以后开工。
一审法院认为,东堂建筑承揽烟台双塔食品有限公司蛋白车间建设工程后,将脚手架及模版安装外包给***,***雇佣杨华永等人施工,并为杨华永等人发放劳动报酬。劳社部发[2005]《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东堂建筑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杨双、庄举欣、杨春成亲属杨华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用的术语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法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范,规范的是一种法律后果。该条没有劳动关系确立或与劳动关系确立相关的文字,不是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法律规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以上规定都是就法律责任承担直接规定了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形式,避免让劳动者在各种法律关系中反复主张权利。因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是法律责任承担,不是一个确认事项,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对该条责任承担规范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鉴于东堂建筑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若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处理,会导致劳动者在各部门中反复寻找权利救济途径,与国家确立该机制的目的相悖。另外,一审法院就类似事项已作出多份判决且经二审维持,如对一审判决再做出变动,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混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