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5民初2004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明、被告***、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66985.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在招远市金桂苑小区从事建筑工程时从五楼坠落地面致残。该工程由***承包自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作业楼房周围没有设立安全防护网,没有其他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由***及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经多次交涉,***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绝对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我从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招远市金桂苑小区25号楼5楼屋顶工程后转包给了张某某,原告是和张某某一起来施工的,但是没有书面转包合同。
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在济宁市人社局为原告投了人身损害团体保险,险种为工伤险,原告应该向济宁市人社局主张赔偿权利。另,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施工的招远市金桂苑小区25号楼屋顶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7月31日,原告***在该屋顶从事施工时,从五楼坠落地面致伤。2017年7月31日,原告入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2017年9月22日出院。2018年2月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伤后需护理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3个月,其营养数额因无相关标准,故无法确定。5、***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提交了曲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施工中受伤。原告提交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88293.6元(36789元×20年×12%)。2、误工费33856.2元(52474元÷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37722.5元{(5010.1元+4999元)×53天÷30天+5010.1元×4个月}。4、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2149.2元(23072元×0.12×16年÷2)。5、营养费9000元(100元×30天×3个月)。6、交通费1000元。7、二次手术费57778.7元。8、鉴定费2500元。9、医疗费4629.95元。10、精神抚慰金1万元。总计:266985.0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按照原告的妻子徐某某、亲戚温某某在招远市沟上粉丝厂于2017年5、6、7月份平均工资计算的,原告提交了盖有招远市沟上粉丝厂公章的工资表。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3072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12日原告租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徐家村温某某的房屋的证明,以此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的标准计算。另查明,***的女儿于2016年10月1日出生,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受伤前两三年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英城医院治疗一次,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两次,共花医疗费96629.95元,被告***给付了原告948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7778.7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在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横掌徐家租房居住及原告伤后护理误工以玲珑镇沟上粉丝厂的工资表载明的数额计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原告***是受张某某雇佣从事施工,张某某系转包***的工程,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和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原告***在济宁市人社局投了人身损害团体保险,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向济宁市人社局索赔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入了人身损害保险,是否以保险合同取得保险赔偿,均与被告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80%为宜。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治疗费101467.9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88293.6元,误工费44146.8元(88293.6元×6÷12),原告伤后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的抚养补助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6613.81元(13954元÷365天×173天)、被抚养人***女儿在18周岁前应享受抚养费的月数为200个月,抚养补助为10342元(10342元/年÷12个月×200个月÷2人×12%伤残补助标准)、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营养期为三个月,营养费应酌情考量为2700元、交通费应酌情考量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54064.16元。被告***应负担203251.33元,被告***已付给原告99638元,还应负担原告的损失103613.33元。原告因该次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3613.33元。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原告***负担3247元,被告***负担2058元,被告招远市东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负担的20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
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助理 法官 赵明伟
书 记 员 梁永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