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肥平建材有限公司、肥城市金仓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3民初5763号
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东首甲4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村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纪俊,职务:总经理。
被告:肥城市金仓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老城工业开发区1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天泽公司)与被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肥城市金仓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仓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材公司立即双倍返还材料定金47720元,被告金仓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挤塑板珍珠岩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挤塑板珍珠岩用于书香名苑6号8号13号住宅楼建设,担保人承担供货方的全部担保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预定支付材料定金43860元,被告向原告送交珍珠岩10800元、挤塑板9200元共计货款20000元后不再送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材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仓建材公司辩称,1、金仓建材公司对担保一事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欠缺有限要件,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载明的担保方的名字,不是金仓建材公司的名字,金仓建材公司也不是“珍珠岩”的供应者,不应认定金仓建材公司为供货方的担保人。2、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3、合同中约定60%的定金有违合同法,超过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定金,也不适用定金罚则,该份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定金罚则的适用空间,且被告**建材公司尚欠金仓建材公司货款,金仓公司对合同的履行请款、交付情况。货款给付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挤塑板、珍珠岩买卖合同1份;二、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三、2019年8月23日入库单、2019年9月3日入库单各1份;四、原告工作人员***与**建材公司法人纪俊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记录1宗。
被告金仓建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签订该买卖合同时,我方未在场,对真实性不知情,即便合同有效,我们对合同中担保的效力、方式、定金数额等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为此案买卖合同转账数额;对证据三不知情;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0日,原告兴盛天泽公司(甲方、买受人)与被告**建材公司(乙方,出卖人)、被告金仓建材公司(担保方)签订挤塑板、珍珠岩买卖合同一份,由甲方购买乙方挤塑板、珍珠岩,合计价款731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买受人要求分别送货至书香名苑6#8#13#楼指定地点,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买受人提前三日通知送货人标的物名称及数量,出卖人接到通知后4日内免费送货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卸车,如因延期送货给甲方造成的所有误工费均有乙方支付。签订合同预付60%材料定金,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合格,结算款项手续齐全,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到货款的100%。担保方在供货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作为供货方的担保人,承担供货方的全部担保责任及连带责任。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担保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盛天泽公司向被告**建材公司转账支付43860元,被告**建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供货珍珠岩1200袋,价值10800元,于2019年9月3日供货挤塑板58包,价值9200元,合计供货价值20000元。此后被告**建材未再供货,经原告工作人员催促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盛天泽公司与被告**建材公司、金仓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送货,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中,原告兴盛天泽公司向被告**建材公司转账支付的43860元,定金数额为14620元(73100元×20%),超出部分29240元为预付货款,被告**建材公司已供货价值20000元,剩余预付货款为9240元,故被告**建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8480元(14620元×2+9240元)。被告金仓建材公司在合同的担保方处盖章,且合同中载明“承担供货方的全部担保责任及连带责任”应视为同意为被告**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仓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仓建材公司辩称提供担保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8480元;
二、被告肥城市金仓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山东**建材有限公司、肥城市金仓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20元,由原告肥城市兴盛天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窦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