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岭镇山里***。
法定代表人:XX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硕元,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上诉人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李某证实,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闯入施工现场不慎造成脚踝受伤,其伤不是为上诉人工作所致。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该工作是只需二人干的小活。被上诉人出事时没人看见,出事后其他人才过去现场。事发时开塔吊的工作人员也看见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其是上诉人公司的人。事发后上诉人的施工队队长送被上诉人去了医院。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干活,然后让被上诉人再找个人一起,承诺干完活给被上诉人多少钱。如果被上诉人不是在工地干活的人,就不能用塔吊吊东西,被上诉人是在使用塔吊时发生的事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两年多没法干活。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是被上诉人出事之后的证据,是事后补充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222.93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审理中变更为179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双塔公司的建筑工地上钉钢丝网,原告在向楼顶吊料时,右脚不慎踩入现场地面上的空洞,致右脚踝部位受伤,被告人员将原告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踝内、外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结束治疗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双塔公司施工工地向楼上吊料时,右脚不慎踩入工地地面上的坑,致右脚踝部位受伤。原告于当日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部骨折伴脱位,花医疗费41222.9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伤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1人护理60日(含取内固定物)。根据恢复情况择期可行右踝部骨折伴脱位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建议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2860元。原告提供的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右踝部骨折取钢板费用约1万元。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干活时受伤,提供了证人**。**当庭证明:2017年4月26日***在被告所在的双塔公司施工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对**的证言不认可,称未雇佣原告,提供了证人被告施工队队长李某,李某当庭证明:***系去工地看活受伤,不是干活受伤。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身份证号码:。原告母亲***,(身份证号码:。生育原告等四名子女。原告与其妻子***生有两名子女,即长女***,(身份证号码:、次女*爱雪,(身份证号码:。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招远市护工月均收入为1710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2016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中建筑业为598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施工工地钉铁丝网时受伤,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工作时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受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50%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两个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22.93元、残疾赔偿金79346元【(3678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元、母亲***2884元(23072元/年×5年×10%÷4人)】、误工费18142.52元(3678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3420元(171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55441.45元,被告应赔偿50%为77720.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判决:一、被告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20.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31元,由原告***负担2188元,被告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诊治伤情等证据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受上诉人雇佣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其私闯工地造成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所受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的,其主张于法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上诉人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