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685行初17号

原告**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岭镇山里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克贤,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玲玲,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庆仙,女,1960年1月22日生,汉族,山**省**市人,农民,住**市金岭镇**截村。

第三人刘明燕,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山**省**市人,,居,住**市城**区**号楼楼。

原告**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需要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遂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鲁06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庆仙、刘明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进松,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学忠、王磊,第三人赵庆仙、刘明燕,证人郭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的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称:2013年12月27日15时许,职工刘某某是在外出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核实,刘某某是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8日死亡,情况属实。2013年12月27日职工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亡。

原告**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刘某某系原告处职工,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12月27日,刘某某根据公司的安排,带领三名临时工到北截社区工地检查工程收尾工作。当天16时许,刘某某在运送三名临时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被告申请认定刘某某属于因公死亡,但被告未依法进行认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王克贤与郭某某的电话录音;

2、王克贤与刘某乙的电话录音;

第1号、第2号证据证明刘某乙对刘某某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郭某某对北截工地是否验收并不清楚,其下班的时间并非也是刘某某下班的时间,刘某某送郭某某等人回家后,只要工地上有事仍需要到工地上去,郭某某对刘某某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

3、**市辛庄镇北截社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某某负责的北截社区工程尚未完工,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仍需要到社区工地检查工程收尾工作;

4、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某某每天下午5点去北截社区工地检查工程收尾情况;

5、赵庆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某某每天下班回家的时间约为下午6点左右;

6、董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刘某某根据原告的安排接送郭某某、董某某、刘某丙到原告的办公楼打扫卫生,之后刘某某再到北截社区工地检查工程收尾工作;

7、**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考勤制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5:30;

8、郭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某受原告安排接送工人上下班等情况;刘某甲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某每天下班的时候到北截社区工地查看当天工作等情况;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刘某某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10、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

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就刘某某发生的事故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调查了郭某某和刘某乙。经调查查实:2013年12月27日,刘某某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1:30,下午12:30-16:30。下午16时许,刘某某在清理完皓达建工新办公楼卫生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从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30分一起和刘某丙、董某某、郭某某下班回家,且符合下班时间和回家路线,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2、**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受伤情况;

3、孙某某、王克贤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

4、刘某乙、郭某某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调查取证阶段调查的证人证言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刘某某生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刘某某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

7、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刘某某死亡的事实;

8、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刘某某考勤情况;

9、电话录音等材料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提交证据情况;

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的情形;

1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事故调查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刘某某家属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身份明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观点。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依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2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3号证据落款为**市辛庄镇北截社区项目部,该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作证的资格,且加盖的印章为工程专用章,因此该印章在此份证据上无效;4号证据和8号证据中刘某甲作为单位职工,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5号证据中赵庆仙是刘某某妻子,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6号证据,原告作为企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具备调查权,董某某作为原告的职工,为单位作证的内容不应采纳;7号证据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原告有更改伪造的便利,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9号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至3号、5号至9号、11号至14号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依据提出异议,认为3号证据具备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伤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可以证明刘某某下午上班时间是1:30-5:30,事发当天,刘某某系接受公司的安排送三名临时清洁人员回家,之后再到北截社区工地检查工地的收尾情况,刘某某系在因公外出期间,在履行其送临时清洁人员回家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4号证据中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刘某乙与刘某某并非同事,对刘某某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其在调查笔录中所有陈述均系刘某乙个人听说或猜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刘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回家时间仅指其父亲刘某丙的回家时间,并非刘某某的下班时间;郭某某仅为临时聘用人员,事发时负责打扫原告新办公楼的卫生,其所述的下班时间仅为临时聘用人员的下班时间,并非刘某某的下班时间,郭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所述的打扫到4点28分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午四点三十五分,事发地点是**市金岭镇金岭金矿大门北,距离打扫卫生的地点金岭镇山里陈家村约十公里,刘某某不可能在7分钟内到达事发地点,事发当日,郭某某所述的下班时间仅指其个人的下班时间,并非刘某某的下班时间,郭某某所说的北截社区工程已经结束,也仅仅指的是郭某某所参与的工地的小工的结束,并非整个工程结束,刘某某作为项目经理仍需要每天到工地检查工程收尾工作,郭某某作为临时聘用人员,对刘某某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9号证据中郭某某和刘某乙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刘某乙对刘某某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郭某某对北截工地是否验收并不清楚,其下班时间并非刘某某的下班时间,刘某某送郭某某等人回家后,只要工地上有事仍需要到工地上去;10号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送3名清洁人员回家是受公司的安排,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下班回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号至6号证据,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已经提交给被告,8号证据系证人当庭陈述,因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原告未向被告举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评议;9号依据系法律条文,已颁布实施普遍适用,对该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0号、11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至3号、5号至9号、11号至14号证据、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送郭某某、刘某丙、董某某回家是受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提交的10号依据系法律条文,已颁布实施普遍适用,对该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生前系原告**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赵庆仙、刘明燕分别系刘某某的妻子、女儿。2013年12月27日下午,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人从原告单位出发,同日16时35分,行驶到**市金岭镇金岭金矿大门北,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职工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需要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遂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鲁06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主要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职权范围、事实证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对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等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原告**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原告**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对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该规定,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有权进行认定。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故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三、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送郭某某、刘某丙、董某某回家是受单位安排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事实不清。

四、关于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审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

综上,被告所作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宝莱

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