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5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金岭镇山里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贤,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再审申请人**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雇佣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受雇佣期间受伤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仅凭臧某的证言认定事实,但是,臧某并未确定性回答被申请人是受申请人雇佣,且其证言与李尧冰的证言相反。在被申请人如何受伤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在向楼上吊料时受伤,与事实不符。2.臧某与被申请人长期在一块工作,两人关系亲密,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臧某的证言证明力弱。原审法院未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径行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属于主观臆断。3.原审法院并未对涉及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因素进行审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施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有被申请人的陈述和证人臧某庭审中的证言证实,两者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主张臧某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申请人的施工队长,受申请人管理指挥,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受伤是其私闯工地造成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原审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5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李金明
审 判 员 杜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王福梅